杨志国 方毓敏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刑法第291条之二,将“高空抛物”行为单独入罪,体现了立法机关对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的高度重视。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高空抛物犯罪的刑法规制,重点从立法层面转向司法层面,需要在解释论上对相关问题予以进一步说明。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要注意两点:
一是对“高空”“物品”及“情节严重”的理解。“在任何法律规范后面都隐藏着服从特定目的与目标的、立法者的、法政策学的形成意志。任何解释都应当有助于实现规范内容所追求的规范目的。”从法律修订过程看,高空抛物独立设罪的立法目的有二:一是降低入罪门槛,对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提前予以刑罚制裁,以更加周全地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属于预防性立法;二是通过增设轻罪(高空抛物罪),以严格控制重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体现了“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要求。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亦应紧紧围绕上述目的展开。
关于何为“高空”,以及“物品”范围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很难进行清晰的列举。一方面,不同的法律规范中对“高空”存在不同的理解,不能简单套用,而是需要根据规范目的进行不同的解释;另一方面,不同的物品从不同的高度坠落,其危害性差别很大,难以进行具体量化。立法设置高空抛物罪,重点是要防范和惩治“从天而降”的人为灾难,因此,应当从高空抛物具有的“物理致害性”的本质层面,具体界定“高空”与“物品”的范围。笔者认为,只要是行为人从高处向下抛掷物品,具有导致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可能性,均应理解为“从高空抛掷物品”。对于抛掷的物品,只要其从一定的高处坠落,足以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物理性损伤,都应当属于该罪名中“物品”的范畴。
此外,刑法第291条之二采取了情节犯的立法模式,高空抛物行为只有符合“情节严重”方能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认定相关犯罪,需要对“情节严重”作出解释。这里的“情节严重”,应当从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品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只有达到刑罚当罚的程度,才能理解为“情节严重”。总体上看,司法机关应当秉持谦抑原则,从严控制入罪范围。大致而言,“情节严重”可以分为三个层面:(1)行为人主观恶性层面:多次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经劝阻仍然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因高空抛物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后又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等等。(2)行为的危险程度层面:向公共道路、广场等人群较多的场所抛掷物品的;抛掷重物、锐器等可能导致他人轻伤害以上后果的;等等。(3)行为的危害后果层面:抛掷物品导致他人轻微伤或数额较大财产损失的;因抛掷物品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等等。
二是对高空抛物犯罪竞合的认定。刑法第291条之二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结合相关案件判决,可能与高空抛物罪发生竞合关系的,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以及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罪名。想象竞合,系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研究本罪与他罪的竞合关系,关键要厘清该罪名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问题,其核心是对“危险方法”及“公共安全”的理解,即高空抛物是否属于与防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当的危险方法,高空抛物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危害“公共安全”,是否只要导致(或可能导致)“不特定人”重伤、死亡,即属于“危害公共安全”。这方面,应当按照多数学者观点,对“危险方法”按照同类解释原则,严格限制其范围。同时,在判断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时,要突出公共安全中“不特定”和“多数人”的特点,将“不特定”界定为“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造成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而非“谁碰到谁倒霉”。准确把握“危害公共安全”的上述特质,可以更好地区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从而避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成为重罪中的“口袋罪”。
具体来说,由于高空抛物罪归类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其侵害的法益是公共秩序,不属于危险犯,不需要进行“具体危险”的判断。因此,只有在高空抛物导致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紧迫的、现实的“具体危险”时,才存在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问题。而是否存在“具体危险”,则要根据案件情况进行个别化的判断。比如,往人群密集处抛掷有杀伤性的物品,可能导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踩踏事件的,即属于二者竞合的情况,应当依法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在高空抛物导致他人轻伤、重伤、死亡或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但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的情况下,属于高空抛物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等罪名的想象竞合。此外,这里还涉及到高空抛物罪与寻衅滋事罪的边界问题。此前,有学者认为高空抛物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高空抛物罪与寻衅滋事罪同属“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扰乱公共秩序罪”的范畴,二者不存在想象竞合的关系,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原则上应当排除寻衅滋事罪的适用。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