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鹿林 周耀凤
司法实践中,同一自然人参与不同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现象时有发生,但情况又复杂多样:有些案件中不同单位均已达到入罪标准,但数额累计后可能出现跨量刑档次的情形;有些案件中部分单位达到入罪标准,部分单位未达到入罪标准,甚至所有单位未达到入罪标准,但数额累计后达到入罪标准。实践中,对参与不同单位走私的自然人该如何处理,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不同单位,对单位中的自然人不应直接累计数额定罪处罚,而应当按照单位犯罪分别定罪,然后择一重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分别定罪,但数罪并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将自然人参与的所有走私数额直接累计后,按单位犯罪标准定罪处罚。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扣除未达到单位犯罪入罪标准的走私数额,将其他走私数额累计后按单位犯罪标准处罚。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更为合理,既体现单位犯罪中犯罪主体方面自然人对单位的依附性,又体现自然人作为独立个体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可以将其概括为“分别定罪累计处罚”,具体规则如下:首先,按单位犯罪标准分别定罪,对于某个单位本身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其走私数额也不计入该自然人的犯罪数额;其次,对已经达到单位犯罪入罪标准的,将各个单位的走私数额累加计入该自然人的犯罪数额;最后,以累计后的犯罪数额为基础,按单位犯罪量刑标准来整体评价自然人的犯罪情节,进而确定相应量刑档次。之所以主张适用上述规则处理参与不同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同一自然人,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有相对独立的意志,从而决定其也有相对独立的刑事责任。从单位实际运行过程看,单位的意识和意志能力依附于单位中具体的自然人,单位的决策和执行都离不开具体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某一个具体自然人对于是否参与单位行为、参与单位哪些行为、参与哪几家单位的行为都有一定自主权。这种自主权决定其通常情况应当对参与的所有违法犯罪承担相应责任。刑法明确规定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应当累计计算,既适用于个人犯罪中的自然人,也适用于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既适用于参与同一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也没理由排除参与不同单位犯罪中的同一自然人。
其次,对同一自然人参与不同单位走私的数额累计后综合评判犯罪情节,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当犯罪数额相同时,同一人通过一家单位走私达到某一犯罪数额,与同一人通过不同单位走私达到同样犯罪数额,其社会危害性没有实质性区别,该自然人通过单位所实施的行为对国家造成的损失、对法益造成的侵害也基本相当。反之,如果不将同一自然人参与不同单位走私的犯罪数额累计后综合评判犯罪情节,明显有失公平。因此,如果只是择一重罪处罚无法充分评价其犯罪情节。而如果实施数罪并罚,由于都属于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尽管是不同单位,但对自然人而言系同种数罪,有违我国同种数罪不并罚的理论原则。
第三,单位犯罪中自然人责任对单位责任有一定依附性,不能脱离单位犯罪本身评价自然人的责任。单位中的自然人在参与犯罪过程中,形式上体现单位名义、实质上维护单位利益。就整体而言,对单位中自然人刑事责任之有无、大小应当依单位犯罪标准来评判。首先,自然人对某一单位走私承担刑事责任,应当以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如果该单位本身不构成犯罪,却将其走私数额计入自然人犯罪数额中,显然违背了单位犯罪基本理论。其次,自然人参与不同单位走私,最终也应当按单位犯罪标准评价情节轻重。特别是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由于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差别很大,对自然人参与走私的犯罪数额累计后,仍然应按单位犯罪标准来评判其责任大小。
当然,如果查明走私利益、财产或参与人员等在个人与单位之间或者不同单位之间发生混同的,或者单位就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显然是将单位作为犯罪工具,可以直接按自然人犯罪处理。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