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检察官通过对核心证据和关键性证据进行亲历性审查,有利于减少对证据是否真实以及证据之间是否存在虚假的怀疑。
●自行补充侦查的期限不宜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增加自行补充侦查的时限规定,建议与退回补充侦查时限相一致。
●要发挥检察机关一体化办案机制,实现上下级院侦查设备互通使用、信息共享,形成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整体合力。
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法定权力,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依职权查明刑事犯罪案件事实的主动性权力。如何最大限度用好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是现行法律规定和改革背景下检察权实现的必要选择。
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的部分事实或证据需要进行补充侦查的,依照法律规定程序,选择自行对案件事实或证据作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而不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或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是由公安机关负责的,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只是对公安侦查的一种补充,而非替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和监察法第47条的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需要补充核实时,一般情况下是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自行补充侦查权行使的前提是“必要时”。而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该表述被认为“反映了立法的倾向,即补充侦查应当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为主,以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为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76、341、3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存在漏罪漏犯的,人民检察院有权自行补充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这些规定为检察机关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反映出自行补充侦查不是补充侦查的首选方式,而是公安机关为主补充侦查的必要补充,自行侦查是补充侦查中具有独立价值的侦查形式,是引导和监督侦查活动的有效方式。
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司法困境
自行补充侦查权长期被闲置。长期以来,基层检察院案多人少,对刑事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的问题没有时间和精力去自行补充侦查,大都“一退了之”,自行补充侦查权往往被闲置,造成“案-件比”偏高,久而久之,检察官运用该权力的意识淡化、能力弱化。
自行补充侦查权立法不完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但是实现方式、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都不具体,对实践缺乏有效的指导。刑事诉讼法第175条仅仅规定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期限为一个月,但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期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8条规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由于此规定,复杂案件占用审查起诉的期限运用自行补充侦查明显不合乎常理。
检察侦查能力和技术保障欠缺。长期以来,检察官由于受传统办案观念影响,大都注重审查案件能力的提升,对刑事侦查、证据收集等专业技能缺乏系统培训,行使自行侦查权能力不足。加之有的基层检察院刑事侦查技术手段和设备不完备,无法满足侦查取证工作的需要。同时,司法责任制改革后,员额检察官权力清单也未明确检察官关于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权力责任,检察官对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的积极性不高。
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实践探索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检察机关探索强化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建设,而自行补充侦查对于检察机关扎实做好证据补强具有重要作用。在自行补充侦查过程中,办案检察官通过对核心证据和关键性证据进行亲历性审查,有利于减少对证据是否真实以及证据之间是否存在虚假的怀疑。同时,可以降低“案-件比”,有效提升侦查活动监督实效。
对案件证据全面性的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偏重于有罪推定和有罪证据的调取,疏于调取罪轻的证据及无罪证据,对证据的收集提取具有一定的倾向性、片面性。有些案件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识分歧较大,检察机关启动自行补充侦查能更好地核实证据和案件定性。有些案件证据基本扎实,只需要对个别关键证据进一步核实的,启动自行补充侦查能够免去退回补充侦查的繁杂手续。
对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侦办案件有时取证不够扎实细致,关键证据有时未能调取到位,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检察机关启动自行补充侦查,即可进一步完善证据体系,解决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排除合理怀疑,使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从而确保指控犯罪证据的充分性。
启动非法证据排除。排除非法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一项重要职能。司法办案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检察环节翻供并提出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等行为时,办案检察官则须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通过调取公安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入所时的体检报告等证明其辩解的真伪,进而调查其他的关联证人,以还原案件真实面目,对非法证据及时排除,最大限度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用足用活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建议
完善立法保障和制度设计。修改相关法律规定时应明确自行补充侦查的条件和范围、操作程序、侦查方式等。自行补充侦查的期限不宜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增加自行补充侦查的时限规定,建议与退回补充侦查时限相一致。同时制定自行补充侦查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使之成为常态化工作机制。最高检应统一对自行补充侦查权的相关内容进行明确,或对自行补充侦查权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各地检察机关也可进行探索,如细化自行补充侦查的规定、召开公检联席会议等形式,逐步完善自行补充侦查法律规定不细的问题。
强化软硬件建设,提升开展自行补充侦查的能力水平。一是强化侦查人才队伍建设。组建专门的侦查队伍,整合有自侦工作经验的检察人员和技术人员组建相对固定的办案团队,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工作。招录具有侦查、会计、计算机、鉴定等多重背景的专业人员,辅助检察官办案。二是强化侦查专业培训。加强对检察人员侦查技能培训,与监察、公安、鉴定机构等单位建立干部交流培养制度。要加大对检察人员应用基础侦查设备的学习培训,依靠科技提升侦查能力。三是强化侦查基础硬件配备。加快推进检察信息库及网络平台、综合信息查询平台建设,实现与侦查机关的信息共享。要发挥检察机关一体化办案机制,实现上下级院侦查设备互通使用、信息共享,形成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整体合力。
建立监督机制,规范自行补充侦查权的运行。要建立检察机关内部监督评价机制和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质量评价体系。要将检察官自行补充侦查工作纳入案件质量评查和检察人员考核,定期对开展了自行补充侦查的刑事案件进行评查,梳理问题,及时改进。要通过考核引导司法办案,提高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的积极性,从而保证自行补充侦查科学、规范、高效运行。(潘振洲、雷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