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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
2022-04-14 09:44: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2021年6月1日,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正式实施,也标志着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其106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诉讼”。但在实践中,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仍面临着不少现实困境,相关的制度构建和具体路径亟待进一步确认。

  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现实困境

  可借鉴经验少。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中,除了食品药品安全与未成年人保护联系较大,其他领域几乎很少涉及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线索发现难。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主要依靠内部线索移送,大量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未能进入或未能及时进入检察机关,致使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公益诉讼保护上存在“无米下锅”的尴尬局面。标准不明缺乏统一依据。实践中,如何认定“公共利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理论界对于究竟秉持实害性标准还是危险性标准也存在着巨大争议。权责交叉难以确定诉讼对象。实践中,尤其是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不同行政机关往往存在着职责的交叉和重复,更易形成“人人有责”而又“人人无责”的“公地悲剧”,检察机关在制发检察建议时往往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用于确定制发对象。

  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优化路径的意见建议

  充分发挥诉前检察建议的作用。由于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确立不久,在实际案件办理中,还是应当保持“积极且审慎”的态度,对于行政机关怠于履职的行为,积极发挥诉前检察建议的督促作用,以柔性手段实现未成年人保护的最大效益。同时对重点领域诸如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校园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重点发力,积极开展公益诉讼案件探索。

  引入“外力”拓宽案件线索渠道。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获取未成年人受侵害线索的渠道有限,通过选聘热心公益的网格员、社工等作为公益诉讼观察员,或是选聘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特邀检察官助理,共同参与到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中,有利于进一步拓宽公益诉讼线索的发现渠道。

  将预防性诉讼请求作为认定标准。未成年人的权益损害往往具有不可恢复的特点,补救性的事后赔偿往往无法修复未成年人所受的侵害,按照未成年人保护“利益最大化”原则,只有允许对那些可能侵害未成年人的危害提起公益诉讼,才能最大化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且公益诉讼的功能和目的在于避免“公共利益”受损,只有将预防性诉讼请求作为标准,才能将损害实际发生的概率降到最低。

  形成未成年人保护合力。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应当立足职能开展未成年人公益保护工作,以“督导而不替代,协同而非追责”的工作原则,推动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通过联合执法、联席会议、案件会商等多种形式,形成各类社会力量有效参与的未成年人保护合力。(王宇、刘冰心)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