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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价值属性探析
2022-10-24 15:31: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之一。从刑诉法条文看,其在适用条件、折抵刑期、程序转换等方面均有自身规则。从强制措施之间的关系审视,五种强制措施是通过强制程度的差异来呈现限制人身自由的层次、梯度,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度从低到高依次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同时,这些强制措施大致归为“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两类。

  实际上,是否具有羁押性质决定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属性走向。围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价值属性,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无羁押性质为标准,我们将理论界观点类型化为三个派别:非羁押说、羁押说和折中说。

  非羁押说。陈岩在《监视居住制度研究》中引用了一种观点,该观点从侦查视角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追诉机关的侦查手段,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监视是警察适用的一种手段,含有对人和场所的直接监视和电子监听。

  羁押说。这在一定时期是主流学术观点,如陈卫东教授认为,从法律规定所表现出的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干预程度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已经非常接近羁押状态,特别是折抵刑期的规定,更是与逮捕非常相似。

  折中说。该观点另辟蹊径,指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独立的价值属性。如潘金贵教授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既不同于住所型监视居住,也不同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还不同于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事实上已经属于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早在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就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没有泾渭分明地界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羁押性质。同时,比较我国现行刑诉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也能发现端倪。我国现行刑诉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可见,监视居住与逮捕、取保候审之间关系密切、相互切换。同时,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度上介于取保候审与拘留、逮捕之间,还兼具“半折抵刑期”的特点。

  综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呈现出明显的融合、包容、可切换特征,表现出“替代性强”的功能定位,这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备了独立的价值属性。(申诗溢)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