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强化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对于减少退查、延长等诉讼环节,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主要方式是阅卷或参与案件讨论,对于案件的侦办缺少亲历性,而不亲自参与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及旁听询问证人、被害人,不参与勘验、检查等活动,很难对案件产生全面、理性、客观的意见。对此提出以下建议:
检警共同立法,增强制度刚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并无约束力,且别无其他相关规定,这就导致了检察机关“主动介入侦查”缺乏刚性,介入意见可能不被重视,介入引导后可能无反馈意见,因此必须形成双方共同遵守的制度规定,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制定的《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只有介入与被介入主体有共同的法规,才能发挥制度的刚性,因此,就“提前介入”应形成检警共同制定的法律规定。
明确办案流程,完善各项机制。细化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规定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范围,不仅不利于检察官判断,还可能产生怠于介入、流于形式的反效果。对于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提前介入的流程事项。对于提前介入的案件,检察官须建立必要的法律文书,以反映检察介入侦查工作的全貌,如介入侦查情况表、回复函等,规范检察机关自身行为。完善介入意见的反馈制度。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介入意见,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反馈,对案件后续办理进行有效沟通。
把准“监督者”定位,深化一体履职。健全完善检察机关“一体化”履职工作机制,把准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引导、激励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敏于、善于发现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在执法司法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有关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提前做好认罪认罚等工作,有些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不认罪认罚但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或在检察机关不认罪认罚但在法院认罪认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承办人未能尽职尽责,未做好释法说理的工作。在提前介入阶段将认罪认罚等工作做在前面,可使案件顺利进行,但承办人不可先入为主,在后续审查阶段直接套用提前介入意见。(王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