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司法机关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向电信企业调查当事人的通话记录而遭到拒绝或限制的情况屡见不鲜,原因在于电信企业和司法机关对于调查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理解不同。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电信企业认为,个人通话记录属于宪法保护的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范畴,司法机关在民事案件中调查该记录侵犯了公民的该项宪法权利。司法机关则认为,调查通话记录是对宪法保障司法权的落实,不会对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造成侵犯。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办理民事案件时调查当事人的通话记录,并不违反该条规定,电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理由如下。
调查通话记录未侵犯公民通信自由。通信自由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自主地与他人进行交往的自由。通话记录是电话用户与他人通话所形成的历史活动记录,通常包括对方号码、通话起始时间及时长等信息,是对已发生过的通话行为外在痕迹的客观记录。由于该记录是对已发生行为的记载,司法机关调查通话记录,并不妨碍个人与他人自主交往的自由,当然不会侵犯通信自由。
通话记录不属于通信秘密。通信秘密是指公民与他人进行交往的信件、电话、电报、电子邮件等所涉及的内容,任何个人或组织都无权非法偷看、隐匿、涂改、弃毁、扣押、没收、泄露或者窃听。如前所述,通话记录是对通话行为外在痕迹的客观记录,并不体现通话内容。在民事案件中,调查通话记录,通常是为了了解当事人在特定时间内有无使用该号码、有无与特定对象通话等信息,此类信息亦不涉及通话的具体内容。由此可见,通话记录属于公民一般性的个人隐私,而非通信秘密,司法机关因案件办理需要调查此类记录,并不侵犯通信秘密。
司法机关调查通话记录具有诉讼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通话记录属于民事证据形式中的电子数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有权调查。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通话记录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司法机关经法定程序可以调查收集。
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民事案件时有权调查当事人的通话记录。当然,通话记录涉及当事人一般性的个人隐私,亦应当得到相应的保护。司法机关在调查通话记录前,首先应当审查调查的必要性,只有在事关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确有必要调取时方能启动调查程序;其次应当严格审查调取范围,尽可能避免调取与案件无关的记录,防止相关信息泄露。□陈孝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