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出庭需要具备极强的系统思维和广泛的知识面,综合运用法学、社会学、逻辑学等知识展开情理法交融的法庭辩论,就诸多涉及实体和程序的问题进行分析论证,极具专业性和挑战性。出庭指控未成年人犯罪,公诉人除应满足上述要求,还需要具备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司法理念和教育学、未成年人心理学等知识,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以及法庭教育融入庭审过程。实践中,未成年人案件公诉人在法庭上存在依照普通刑事案件的要求与辩护人辩论的问题,未体现出未成年人案件特别程序的“特别”之处。那么,如何在法庭辩论中体现出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
“捕、诉、监、防、教”一体化的未检工作职能,决定了由同一检察官或办案组开展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法律监督、犯罪预防、教育挽救工作。涉罪未成年人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逐步了解法律,其中检察人员对于辩护意见的答辩尤为重要,对未成年人真正有效的改造起着关键作用。
未成年人由于年龄、智力发育程度的限制,通常很难对法律和诉讼行为有正确、全面的理解,也难以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而辩护人的参与可以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文旨在强化公诉人对于未成年人案件法庭辩论的重视,利用这种“对抗”形式为涉罪未成年人更好地普及法律知识,引导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
由于大多数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事实清楚,定性不存在较大争议,未成年被告人一般认罪态度较好,法庭辩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量刑情节。因此,如何在量刑方面释法说理成为未成年人案件庭审教育的重点,下面本文就司法实践中最常出现的几种情形作出分析:
一是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处罚。实践中,这类辩护意见极其常见,特别是在侵犯人身权利类案件中,辩护人经常以“被害人对未成年被告人有辱骂行为”“被害人先动手推了未成年被告人一掌”等为由,说明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存在过错,建议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罪责。公诉人应当根据案情,在评判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过错大小的前提下,根据不同情况对辩护人作出答辩,对未成年被告人加以引导。如被害人仅是一般不道德的挖苦、辱骂或是实施了指手画脚、轻微推搡等非常轻微的伤害行为,公诉人可以对被告人不建议从轻,即使认为可以酌情从轻,也应当提醒法庭注意从轻的幅度。同时,公诉人应告诫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的轻微过错举动并不能成为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理由,帮助其树立法治意识。如果被害人确实存在重大过错,例如被害人长期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校园欺凌等,公诉人应当理性地指出被害人的过错,肯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建议,同时教育未成年被告人遭遇侵害时应如何依法自我保护,对其进行适当的心理疏导。
二是辩护人提出共同犯罪危害结果不是由未成年被告人直接造成的,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如果辩护人提出这一观点,对于公诉人而言,可结合具体案情向未成年被告人普及共同犯罪等法律规定。在答辩完毕后,公诉人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释法说理,引导其形成正确的择友观等。
三是辩护人提出未成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此时公诉人应着重对“法律在量刑时会视情节区别对待”进行阐释。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确实构成从犯,公诉人则要说明相对于主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幅度,让未成年被告人认识到法律对于犯罪行为进行处罚的标准,认识到法律的公正性。如果公诉人认为未成年被告人系主犯,则应当分析未成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阐述从犯的法律规定和法律意义,让其理解法律的规定,避免形成逃避责任的习惯。
四是辩护人提出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是受其家庭环境影响,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可以结合社会调查,在分析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后,重点引导未成年被告人学会正确评价自己,分析其在人生的每一步选择中除去外界干扰后自己内心所起的作用,教导其树立正确的责任意识。
五是辩护人提出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这种情况下,公诉人可以避开讨论危害后果对量刑的影响,着重向未成年被告人阐明其行为所侵犯的客体要件,结合立法原意分析刑法设置该罪名的意图,从而引导未成年被告人换位思考。(杨莉、方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