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且进行了交易,就可以认定贩卖物品的毒品性质。至于贩卖的是否真的为毒品,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问题。
●在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情况下,应主要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与毒品交易方的证人证言能否相互印证。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的数量是证据链条中最关键的证据,不仅体现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更决定了罪名的认定以及量刑的幅度,因此毒品的查获与否往往成为认定犯罪的关键。但不同于其他犯罪,毒品犯罪案件是高隐蔽性的犯罪——没有明确的被害人,部分购毒证人难以到案;犯罪分子多为惯犯、反侦查能力强,犯罪行为多有间接性;毒品实物或因被吸食,或因被犯罪分子毁损而灭失。
同时,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毒品交易方式也更加复杂多样,在线联系、隐蔽式支付、跑腿式送货,网络化、非接触性的趋势让钱货分离、难查获毒品实物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如机械认为必须查获毒品实物才能认定犯罪,既无法理依据,也不符合对毒品犯罪严惩的刑事政策和司法实践的现实要求。
那么,未查获毒品实物时对贩卖毒品罪的认定就存在三个问题需要理清:一是能否认定贩卖物品的毒品性质,二是如何认定毒品犯罪的事实,三是如何认定毒品犯罪的数量。
关于能否认定毒品的性质问题
如果只要没有实物就一律不认定为毒品,实践中有大批涉毒案件将无法追究,不利于打击毒品犯罪。这类案件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且进行了交易,就可以认定贩卖物品的毒品性质。至于贩卖的是否真的为毒品,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问题。
对是否为毒品,可以根据购毒人员的陈述和其他客观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来进行间接证明。具体而言,可以综合审查犯罪嫌疑人过往的吸毒、贩毒经历,毒品来源、毒资去向情况,与上下线、购毒人员联系时是否使用“黑话”“行话”,从上线处的购毒数量,毒品藏匿、携带、交易方式是否高度隐蔽,交易金额是否异常等证据,判断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贩毒的目的,从而正确认定毒品的性质。
例如一则案例中,犯罪嫌疑人从上线处购买了8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与其自述的吸食数量和频率不相符,而聊天记录中又有多次类似“3+1”“4+2”的表述形式、交易采用烟盒外包装,可以推定该犯罪嫌疑人明知系毒品而贩卖。
关于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认定的问题
根据2019年“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收集与审查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全案未查获毒品,但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犯罪事实。
在存在口供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定罪的准确性,防止误判,证据法要求口供有补强性。一般而言,在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情况下,应主要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与毒品交易方的证人证言能否相互印证。
“印证”的标准如何判断?一般来说,毒品案件的交易次数多、数量大、时间长、交易人员变化频繁、经手复杂,要做到双方交易细节丝毫不差,百分之百完全印证很困难,只要在主要情节上能“大体印证”就足以认定交易实质,即在交易时间、地点、数量等重要情节上相互吻合,且整个案件不存在矛盾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就可以认定毒品交易的事实。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完全不一致时,犯罪嫌疑人坚决否认有犯罪行为,此种情形下如果其他证据能够大体印证,如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或者有一人的证人证言与其他的交易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监听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能够大体印证的,也可以据此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
在犯罪嫌疑人“零口供”的情况下,则应着重审查以下重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吸毒、贩毒的经历或毒品犯罪前科;购毒人员是否有稳定的陈述,对联络购毒方式,购毒种类、数量及价格,以及交易的时间、地点、过程和情节等方面是否有详细交代,并在某些细节方面清楚、准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是否有同伙或上线、下线人员稳定指认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且能详细陈述犯罪嫌疑人购入、分销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以及交易的主要事实,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案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证据材料,是否与购毒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特别是犯罪嫌疑人与上下线及购毒人员的通讯记录、聊天记录、支付记录。以上证据的获取要求上述人员能对犯罪嫌疑人准确辨认,并且讯问或询问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如经审查排除非法证据和补正瑕疵证据,就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在一则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辩解与购毒人员的转账系双方之间的借款,但该犯罪嫌疑人具有贩毒前科,购毒人员有多次稳定证言,且对交易过程细节陈述清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多次转账时间均在通话后不久,转账金额也完全符合购毒人员所述麻果120元一颗、冰毒100元一袋的计算规律,可以推定转账为购毒资金,从而认定该犯罪嫌疑人存在贩卖毒品的事实。
关于毒品数量如何认定的问题
第一,口供一致时,严格、科学计算。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购毒者的证言一致,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毒品交易金额和单价的,可以据此认定毒品数量。例如,可以将证据证实的毒品交易金额除以日常交易单价,从而得出涉案毒品数量,系符合数理逻辑的科学计算。
第二,口供不一致时,就低认定。如果交易双方的供述不完全一致时,应就低认定。例如,只承认有毒品交易的行为,但是对交易的毒品数量有争议的,或者犯罪嫌疑人关于毒品数量的供述前后反复的,根据刑诉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要求,可以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来确定毒品的数量,这是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的应有之义。
第三,交易单位并非克重时,合理估算。如果交易双方未对交易重量明确说明,而是以“颗”或“袋”数作为交易单位,可以参考相关案件中查获的同类毒品的一般重量估算毒品数量。实践中,诸如麻果、摇头丸等混合型毒品通常以颗粒数作为交易单位;冰毒多以0.1g灌装1袋。这类毒品在同一地区的市场交易法则类似、规格相同,就可以参考同地区同类毒品的一般重量进行估算。
准确认定未查获毒品实物情况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从此类案件的特点出发,结合上述争议点,检察机关一方面要有效引导公安机关规范、全面取证,避免对证据的审查认定造成障碍;另一方面,要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的指导下,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无毒品实物情况下贩毒的主观目的、毒品交易的事实和交易数量,对犯罪分子罚当其罪,精准有力地打击毒品犯罪。(高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