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国秀
[案情]王某冒充镇政府工作人员,以帮助被害人办理内部保险、调动工作、销售白酒等为由,骗财骗色,先后作案三次,骗得3名被害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800元,并与其中两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涉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涉嫌招摇撞骗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案件的构成要件来看,王某编造虚假身份,虚构办理内部保险、调动工作等事实,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行为均采用的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手段,其在侵犯公私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也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王某的这一行为同时触犯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两个罪名,属于法条竞合,其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即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一般应按招摇撞骗罪定罪量刑。
其次,王某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骗财,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表现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侵犯,其行为较之普通的诈骗罪危害性更大,以诈骗罪评价不能涵盖其行为的全部。
最后,从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来看,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未达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有数额较大的限制,最高法定刑是三年有期徒刑;招摇撞骗罪无数额较大的构罪要求,只要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原则上就应当以犯罪论处,且最高法定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显而易见,后者重于前者。本案中王某骗取财物数额较大,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亦应当以摇撞骗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