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 奕 孙道俊
【案情】某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尾随年满17岁的女被害人后,将被害人按倒在路牙,趴在被害人身上、亲吻被害人脸部并用手摸其胸部。此时,马路对面有多辆汽车经过且放缓车速,被害人遂大喊“救命”用力挣脱逃跑。
【评析】本案中,夏某某对未成年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并无异议。但是否认定为“当众”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属于当众。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属于当众。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案发地点符合 “公众场所”的认定。本案中,夏某某实施犯罪的场所并非小区内部道路,而是人来车往的公共马路路牙上,该马路有十五米宽、人车混行,案发时的凌晨三点依然有多辆车辆经过。
本案相关情形符合“当众”的认定。“当众”客观上要求有除行为人和被害人以外的其他的三人以上的多人在场。在夏某某实施猥亵行为时,虽然道路两侧均没有行人或者骑车人经过,但监控视频显示,相向车道上以正常车速行驶的多辆汽车经过案发现场时,踩了刹车,在刹车灯亮着的情况下缓慢驶过,此时前方并没有行人过马路,因此可以表明至少每辆车上的每位驾驶员都看到了夏某某正在实施猥亵的行为。
从对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的角度,对性侵未成年人零容忍的刑事政策角度,也应当定为“当众”。本案中夏某某不顾周围是否有行人、车辆的经过,直接在马路边将未成年被害人按倒在地实施猥亵行为,不仅侵犯了未成年人的性羞耻心,也对其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一般而言,犯罪嫌疑人出于被发现、被抓获等主观考虑,会选择地点更为隐蔽的场所实施。而本案中夏某某在马路边的摄像头下,毫无顾忌地公然实施猥亵行为,足以可见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也应该给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刑罚处罚才能够有效震慑此类犯罪行为。因此,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应当构成当众强制猥亵,法定刑适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