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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自首
2021-02-18 09:48: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徐庆娟

  【案情】

  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安排工人砍伐其购买的58棵杨树。经勘查,涉案的58棵杨树立木蓄积为20.4403立方米。被告人何某某在砍伐过程中被林业部门当场查获,后林业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办理,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评析】

  该案办理过程中,对何某某是否构成自首,主要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某构成自首。第二种观点认为何某某不构成自首。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即行为人被动接受纪律检查部门谈话,纪律检查部门将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不再认定为自首。林业部门是环资类案件的办案机关之一,林业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办理,在自首认定问题上可以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

  行为人被林业部门当场查获后被动接受谈话,林业部门通过调查谈话已经初步掌握了案件的犯罪事实,案件由林业部门移送公安机关后,行为人再次向公安机关“主动到案”,其供述的内容是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客观上不能满足节约司法资源、及时侦破案件的政策理由,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不能成立自首。

  该案的行政调查阶段与刑事调查阶段是连续的,针对的是同一犯罪行为,不能割裂来看。行为人第一次到案系被行政机关当场抓获,已经被动接受了行政机关的调查,而非自动投案,此时行为人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不再认定为自首。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