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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可疑物品被调查后 主动供述罪行能否构成自首
2021-09-02 09:4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犯罪嫌疑人郭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民警抓获归案,后为固定犯罪证据,民警随即至其家中进行现场勘验、搜查,发现作案工具“地笼”若干,并在郭某卧室床底发现气枪1支和子弹33发,后民警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犯罪嫌疑人郭某于被抓获当日晚20时许,因民警询问其“在你家搜查出来的枪支是什么情况”而如实供述自己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

  【评析】

  观点一认为:犯罪嫌疑人郭某不应认定其成立自首。

  观点二认为:郭某拒不供认,则至多仅能认定其成立持有型罪名,据此应当认定郭某成立余罪自首。笔者同意观点二,理由如下:

  “特殊自首”并不强调投案具有自动性。我国法律严禁公民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毒品等,其在刑法范畴具体表现为分别成立对应的持有型罪名,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亦即上述违禁品在刑法意义上基本等同于“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有人认为,侦查机关主动查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行为,在事实上排除了郭某投案的自动性。对此,笔者也表示认可,但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以自首论”,并不要求行为人针对“余罪”成立自首以投案具备自动性为必要条件。而判断行为人是否成立“特殊自首”的关键在于,其所供述的罪行是否为司法机关所掌握。

  行为人所供系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就本案而言,因郭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既未被通缉也未被录入数据库,那么在其家中查获违禁品否视为侦查机关“已实际掌握其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行”是法律适用的关键。对此,笔者认为:此类情形不能一概而论,还应结合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具体判断。一个与之较为类似的案件是“杨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侦查人员因杨某形迹可疑而对其进行一般盘查,并在其随身携带的包中发现甲基苯丙胺60余克,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杨某在被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本案中,当侦查人员在杨某挎包内发现4包白色可疑晶体时就已经掌握了杨某实施毒品相关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虽其在被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但一方面其投案不具有自动性,另一方面其所供明显属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而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同样是侦查机关查获“可疑物品”在前,嫌疑人供述在后。与杨某不同的是,郭某所供远远超出了违禁品本身能够证实的犯罪事实,且从刑事证明角度看若无郭某供述,根据查获的违禁品至多仅能认定其成立非法持有类罪名。

  两种罪行构成特殊自首所要求的“异种罪行”。行为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判断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是认定特殊自首的另一个关键所在。本案中,郭某在因涉嫌盗窃罪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期间,主动供述自己所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不属于上述三种同种罪行的认定情形,两罪行之间依法应当构成特殊自首所要求的“异种罪行”。

  (王成霞 谷子青)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