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调查核实权是民事检察监督的重要手段。调查是针对未知问题和线索收集证据,核实是考量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
民事检察行使调查核实权的法律依据仅见于《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个别条款,缺乏行使条件的明确规定,因此检察机关办案时既难避免随意启动调查核实权的问题,又有可能因为过多关注申诉方的意见或证据以及期待通过行使调查核实权求得“真相大白”,而造成公权力不当介入私权领域。再者,由于检法两家的认识差异,法院往往不肯采纳检察机关的调查成果,因此很有必要厘清检察机关在何种情况方可行使调查核实权。调查核实权怎么行使,笔者认为可以从下列三方面区别行使:
就案件类型而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类案件,可适当放宽行使调查核实权的条件,以便调解书的监督和虚假诉讼案件等破坏司法秩序案件进入调查程序。私权类民事案件,案件事实调查可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行使调查核实权,而不是主动调取证据,除非存在一方当事人恶意隐匿证据或法院未依法调取证据等情形;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调查,往往在调查案件事实的同时发现有关人员存在违法情形并依职权行使调查核实权。
就启动程序而言:民事检察的受理类型分为依职权和依申请两种,不过调查核实权并非以此作为区分。调查核实权在检察机关的权力范畴,应由检察机关综合案件情况甄别判断并决定是否启动。办理依申请监督案件,初期应围绕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开展调查核实,除非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损“两益”或涉嫌“虚假诉讼”等可以适时依职权开展调查核实,否则一般不宜主动开展调查核实。
就抗诉或检察建议的监督理由而言:行使调查核实权应限于检察监督事由证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应回避未回避”“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未参加诉讼的”“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通过审阅案件案卷就能查明的没有必要行使调查核实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行为的”,调查核实权不应受到限制。另外,涉及审判程序违法等确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对调查核实权也不应过多限制。
(马秀枝、姜瑞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