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和王某发现停车场一辆停放多年的“僵尸车”。该“僵尸车”系被公安机关锁在停车场的套牌车辆。陈某某和王某联系到车主李某,冒充停车场工作人员,称交10万元就能帮李某取出车辆。考虑到该车多年的停车费应有几十万元,李某答应二人要求,并邮寄给二人轮胎、车钥匙、机油等物品。后二人通过偷换车牌、更换轮胎等手段将该车辆从停车场开出交给李某,收得李某人民币10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万元。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王某的行为应评价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王某的行为应评价为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王某的行为应评价为盗窃、诈骗数罪并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犯罪嫌疑人侵害对象是李某的财物而非停车场的停车费。盗窃罪与诈骗罪均为侵犯财产刑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财物,侵犯的主观方面都是非法占有。但是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而诈骗罪的行为对象是骗取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判断财物由谁占有,以及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内容,是判断行为成立盗窃还是诈骗的关键。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仅有诈骗钱财的主观故意,其主观意图是冒充停车场工作人员骗取李某10万元。而其将车辆从停车场开出的行为仅是其实施诈骗的手段,并没有非法占有车辆价值的主观故意。关于停车场对车辆的占有问题,陈某某、王某虽然侵犯了停车场对车辆的占有权,考虑该车系套牌车,系被交警扣押存放在该停车场,行政执法不宜再产生停车场停车费用,鉴于无法益被侵害,故不再成立盗窃罪。因此,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犯罪嫌疑人行为应认定为诈骗。
其次,盗窃与诈骗不构成牵连犯。在牵连关系认定中,仅看犯罪人主观上具有将一方作为另一方的手段或者结果的意图还不够,还要看这数个行为之间,在其类型上即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上,必须具有通常应当看作为手段、结果的关系。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窃取车辆”与“诈骗车主”两个行为之间,从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来看,并不具有“通常如此”的关系。因此,不能认定“窃取车辆”与“诈骗车主”之间构成牵连犯。(朱桂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