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9年1月18日,周某(犯盗窃罪已判决)称其女朋友住院,向犯罪嫌疑人陈某借款1000元,并愿意提供其盗窃的电动三轮车作抵押,犯罪嫌疑人陈某虽然明知该三轮车系犯罪所得,但表示同意。过了半个月,周某未还钱赎车,并在电话中告知陈某其还不起钱,车任由陈某处置,后陈某将车卖予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7000余元。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抵押(实际是民法中的质押)的行为是否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规定的“掩饰、隐瞒”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该种行为与刑法所列举的出售、转移、购买等列举行为有同质的效果,应属于掩饰、隐瞒行为。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种行为并不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列举之列,且行为人目的并非掩饰、隐瞒赃物,其主要是为借款提供保障,之后卖车行为是其权利受损时的一种救济方式,因此不应属于掩饰、隐瞒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条文是以列举加抽象规定界定犯罪行为的界限,这种立法模式维护了法律的稳定,同时适应社会生活的多变,但是如果不作出合理解释,就会给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带来一些困扰。对于该条文中兜底性规定“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理解就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明确“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界限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一是从立法本意方面进行考虑。本罪设置在妨害司法章节,其立法本意是通过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来恢复被破坏的正常司法秩序。因此,某些方法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就可成立此罪。二是从罪质相当性方面进行考虑。既然兜底性条款与明文规定的其他条款规定在同一法律条文中,属于并列关系,设置相同的法定刑,那么从刑法体系性解释的要求及刑法公正的基本价值追求上来说,两者在刑法评价上应基本相当。因此,“其他方法”应当是指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行为方式相类似的方法,不能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三是从因果关系方面进行考虑。行为人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行为使得上游犯罪行为难以被司法机关追诉,且行为人对于这种难以被追诉的效果持追求或者放任的态度。
具体到本案中,陈某明知该车辆系犯罪所得,其通过质押的方式获得该车,后又销售给他人,该行为使得赃车处于流转状态,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盗窃犯罪行为的有效追诉,侵犯了本罪的立法本意。其次,从该行为的具体方式来看,虽然该种行为未在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列举之列,但这种质押行为使得赃物处于行为人的占有保管之下,实际上与本罪条文中窝藏行为基本相当。此外,即使本案中行为人本意可能是为债权提供担保,但不可否认其对于是否妨害司法持有放纵态度,且这种行为在客观上也导致司法机关难以对赃物追究。综上,陈某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袁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