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甲与其兄弟张某乙各自居住四间一层砖木结构和三间一层砖木结构平房(产权登记在张某乙名下),张某乙(于1998年10月过世)与其妻李某某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两女儿均早已出嫁各自成家。2012年6月,张某甲与李某某及其子张某丙为各自需要,经协商签订房屋产权互换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房屋产权互换,双方同意互不找差价,张某丙代其母李某某在协议上签字。后张某丙将张某甲房屋拆除翻建成三间两层楼房,但张某甲要求对方履行换房协议将房屋产权过户未果,遂诉至法院。李某某两女儿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诉讼中均表示不放弃继承讼争房产。
【评析】该案处理过程中,关于房屋互换协议的效力,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讼争房屋应为张某乙生前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乙去世后,李某某两女儿均表示不放弃继承,故李某某、张某丙对前述房产不享有完全所有权,张某丙无权作全部处理,其与张某甲签订的房屋产权互换协议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房屋产权互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以享有讼争房屋继承权提出抗辩,充其量只是影响到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并不影响房屋互换协议本身的效力。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中,张某甲已按约交付了自己的房屋,张某丙也已在该房屋原址上新建三间两层楼房,却拒不履行换房协议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行为有违诚信。李某某两位女儿多年前各自成家并各自拥有住房,本案讼争房屋并非其共同居住生活所必须,合同继续履行并不必然损害其继承利益,由此引发的相关争议应由当事人另行处理。(焦龙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