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明
【案情】
李某分别向张某、吕某、郑某、朱某、某农民资金合作社等多次借款合计人民币227万元,均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后外出未归。张某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某及其丈夫窦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窦某应对李某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窦某不应对相关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首先,李某短期内以个人名义密集举债227万元,且银行转账亦由其个人收款,债权人无证据证明相关借款是基于李某和窦某的共同意思表示或相关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活动。相关借款应为李某个人债务,窦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其次,李某短期内举债数额巨大,超出家庭生活及一般经营活动的正常需要,对上述债务性质客观审慎地予以认定,适当保护非举债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的精神。
最后,相关债权人在与李某设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过程中,难以体现其尽到对其债权安全的一般注意义务,对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合理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