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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
2022-04-14 09:39: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陈某与林某系朋友,因林某不识字,陈某遂陪同林某至银行ATM机处将林某的2万元存入林某的银行卡。随后,陈某以方便查询余额为由,帮助林某在手机上下载手机银行并绑定银行卡,并在林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林某的手机银行将林某银行账户内的2万元转入自己银行账户内。

  【评析】

  对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林某所持借记卡虽不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但仍属刑法规定的“信用卡”。

  本案中,虽然陈某系合法取得林某信用卡,但合法取得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不矛盾。林某将手机和银行卡交给陈某,是为了下载手机银行从而方便查询余额,而并非是授权陈某转移自己银行账户内的资金。陈某在未取得林某授权或者同意的情况下,将林某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转至自己的银行账户内,实际就是冒用了林某的身份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故而符合“冒用”的特征。

  陈某将林某账户内的资金转至自己的银行账户内最为关键的一步,是输入银行发送至林某手机上的验证码,这一行为是陈某利用真实的信用卡和有效的验证码使银行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将属于林某的资金交给陈某。陈某获取钱款的关键手段系骗取,而非秘密窃取。如果以盗窃罪认定,则无法涵盖该行为对信用卡管理秩序的侵害。

  虽然本案中银行是关键性受骗人,但不能把银行视为受害人。因为在本案中,银行已经履行自己的安全管理义务,并非系银行的过失导致林某密码被盗,相反银行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比如陈某将林某账户内的资金转出时需输入手机验证码,这说明银行已经进行了充分的提醒、验证。因此本案中财产的损失应当由林某承担,林某才是真正的被害人,而银行只是陈某利用的工具。受骗人和被害人的分离并不影响对本案性质的认定。(方凡、夏苏京)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