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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敛取钱财”行为如何定性
2022-05-16 09:58: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杨某某与丁某某等20名邪教组织成员,组织、参与该教会成员转移邪教组织的“祭物”(教众奉献款),并安排、利用教会成员的银行卡操作向境内、境外进行汇款,涉案金额达164万余元,另包括金条等财物。

  【评析】本案中,如何认定涉案款物系邪教款,转账和转移“祭物”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中的“敛取钱财”行为等存在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对于邪教款无法溯源的案件,只要明确款物系教会收取、层层上交,应当认定为“敛取钱财”行为。

  首先,从三个方面足以推定“奉献款”属于邪教款。一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所有参与转账人员系邪教组织信徒。二是从资金来源看,案件中涉及向境内和境外转账的金额达164万余元,而杨某某自己不上班,家庭条件一般,不可能拿出如此数额巨大的现金,可以合理推定该钱款系邪教组织“奉献款”。三是从资金去向看,杨某某均采用转账汇款的方式进行,且对转账相对方不认识不了解,采取如此诡秘的手段进行转账交易,足以推定该款项系“邪教款”。

  其次,对于案件中组织“奉献款”的来源情况无法一一核实的情形不影响案件定性。该组织成员之间均使用化名隐藏身份,互相之间并不知道对方的真实姓名,但结合该组织上下线之间层级分明、化名横行的特点,只要明确该款物系从教会收取,层层上交,即可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项的“敛取钱财”的行为。

  最后,转移“祭物”数额无法确定不影响案件定性。转移“祭物”系由杨某某安排人员、车辆、“接待家庭”等,其他组织成员全程参与接来款物,虽然对转移款项的数额无法认定,但现有杨某某、涉案人员丁某某等人供述、驾驶员证言和车辆轨迹,能够证实从其他地方转移财物的行为,数额无法确定不影响其行为的认定。(郭健、严庆)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