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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中“代聊手”的定性
2022-07-18 11:02: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李某为非法牟利,雇佣吴某等人作为“代聊手”,通过社交软件发布卖淫信息,并将代聊获得的招嫖信息发送给李某,由李某组织人员从事卖淫活动。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代聊手”的行为属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代聊手”的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组织卖淫罪中的实行行为是组织行为。仅为组织行为提供帮助、协助行为的,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次要作用而不是帮助作用的组织者,系受人指示、安排,发挥作用较小的行为人,可以认定为从犯。本案中,“代聊手”的行为只是为组织者控制他人卖淫提供帮助、协助作用。

  其次,从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分工来看,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属于帮助犯。帮助犯与主行为实施者即实行犯的根本区别在于,帮助犯不实施主行为。本案中,“代聊手”的行为仅发布和搜集有价值的招嫖信息,协助组织者实现犯罪意图。

  最后,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是组织行为本身还是协助组织行为。行为人实施的是组织行为时,就构成组织卖淫罪;行为人实施的是帮助组织的行为时,则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中,“代聊手”根据组织者的指示实施“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杨左成)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