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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猥亵情节较轻不宜加重处罚
2022-07-18 11:01: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犯罪嫌疑人丁某在某新华书店内,不顾周围有多人在选购、阅读书籍,借故搭讪并乘隙隔着衣物快速触碰未成年被害人徐某隐私部位后逃离。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丁某以触摸隐私部位的方式,在公共场所当众对未满12周岁的幼女实施猥亵,应当对其加重处罚,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丁某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较轻,可将“在公共场所当众”作为入罪情节一并考虑,对其不适用加重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无疑义。两高两部颁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三条对“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等性侵害犯罪,虽不要求其他多人实际看到,但明确要求必须有其他多人“在场”,猥亵行为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态下。本案发生于书店营业时间,被害人当时在图书售卖区席地而坐看书,附近有多人或坐着看书,或站着选书,在该时空环境下,存在猥亵行为被他人发现的可能。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避免出现违背一般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的刑罚失当。强奸罪与猥亵儿童罪同属性侵罪名,但通常情况下,强奸行为的危害后果更为严重。普通情节的强奸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将一些较为轻微的猥亵行为,认定具有加重情节,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则可能会重于普通情节强奸既遂的量刑,既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符,也有违民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

  “在公共场所当众”应作为相对轻微的猥亵行为的入罪情节评价。该罪加重情节中的“猥亵”是本身单独评价即足以构成犯罪的严重猥亵行为,而不包括轻微的治安处罚意义上的猥亵违法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丁某隔着衣服实施猥亵,其作案手段并非十分恶劣,也未造成严重后果,该猥亵行为尚不足以单独构成犯罪,故只能将公共场所当众与猥亵违法行为一并作为入罪情节进行评价,且在量刑环节不得重复评价。(汤琼)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