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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的归责
2022-12-26 15:14: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21年10月18日20时许,叶某驾驶货车途经344国道时,车上装载的石块掉落。21时许,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事发路段,撞上遗落在路面上的石块,致张某受伤、车辆损坏。后张某被送往医院就医治疗,住院期间,共花去各项费用43487.98元。经查明,事发路段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是交通局和公路中心,张某在将叶某诉至法院的同时,也要求交通局和公路中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评析】

  公共道路管理人对其管护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其未尽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属于失职,由此造成损害的,法律推定公共道路管理人具有过错,但这一推定可以由其举证证明已尽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予以推翻。尽管如此,“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判断标准仍显得较为抽象,在审判实务中区分难度较大。本案即是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确认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对辖区内国、省道干线公路的管理义务标准。

  《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江苏省普通干线公路养护巡查保障制度的通知》规定,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省道干线公路养护巡查和具体管理工作;每周进行不少于一次的不定期养护巡查检查,每月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定期养护巡查检查;养护单位(承包人)对本合同段内国、省道干线公路每天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日常养护巡查,每月还应当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夜间巡查。

  作为涉案道路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交通局、公路中心,依法提供了其日常养护巡查记录以及定期和不定期养护巡查记录。据此可以证明公路管理机构以及养护单位(承包人)依法履行了公路管理和养护的职责,张某要求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于每月不少于一次的夜间巡查且在短时间内刚好巡查到事发路段这一点位的主张过于苛刻。综上,认定公共道路管理人在高速公路、省道、村道等不同道路的管理义务标准,应区分个案具体情况,将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工作职责、妨碍通行物品存续期间、事故发生时间等纳入考量范围予以综合评价。(王玮)

  编辑:孙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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