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在一待租房内实施盗窃,窃得电视机1台,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860元。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实施盗窃的场所为待出租房屋,该房屋并非供受害人或其家人生活居住使用,不具有刑法上“户”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不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入户盗窃”中的“户”应同时具备场所特征和功能特征。“户”指“人家”,即私人住宅之意。立法者规定“入户盗窃”而不规定“人室盗窃”,显然是取“户”的严格意义,不能随意扩大。“户”的本质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其中“与外界相对隔离”是“户”的场所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是“户”的功能特征,二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本案作案地点为待租房屋,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不能认定为“户”。本案中,张某作案的房屋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房屋,具备场所特征。但该房屋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该房屋既不是供被害人本人或其家人生活居住使用的,也不是他人正在居住使用的房屋,而是等待他人租住的房屋,张某作案时无人在此居住,因此不具有“户”的功能特征。(陈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