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立成 孙晓娟
“套路贷”是个通俗易懂的称呼,刑法上并没有这样一个罪名。“套路贷”犯罪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抢劫、寻衅滋事、虚假诉讼、虚假诉讼与诈骗罪的竞合等等。在实践中,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上,“套路贷”案件关于基础事实认定仍存在分歧。
笔者对以下三种情况进行探讨:
A情况:签订了2倍虚高金额的借款合同(阴阳合同),假设同样是借1万,签2万的借款合同,但是被害人因为债务太多,确实存在到期没有还款的违约行为,嫌疑人再按虚高金额索要,是否认定“套路贷”犯罪?
B情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签订2倍虚高借条,被害人还款几期后不力无还款而隐匿,嫌疑人持虚高借条向被害人亲属进行索要,或进行虚假诉讼,至案发时,实际被害人实得钱款大于已还借款,能否认定“套路贷”犯罪?
分析:情形A、B的情况均是存在明显虚高借条,但被害人存在事实上的违约,这部分被害人大都被多家小贷公司(套路贷)公司追帐,无力偿还债务。那这个数额能否认定在犯罪数额中,笔者认为A和B不管被害人是否存在实质违约,从嫌疑人的惯常行为判断,对于实际索要到虚高借款的,都可以被认定。那对于没有索得,因被害人报案案发或公安机关破案后倒查到被害人,了解到上述情况的,能否认定未遂?笔者观点是只要实施索要虚高金额、催要行为的,均可以认定未遂。
情形C(不存在明显虚高金额):比如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出借5万,约定扣除平台费、GPS费等实际到手42000元,分十期归还,每期6500元,被害人又确实存在没有依约还款,后犯罪嫌疑人采用拖车、滋扰等手段,从其近亲属处要得虚高借款或已实施索要未能要得虚高借款,能否认定为套路贷?
分析:这种情况属于存在虚高金额但不多,不是所谓的双倍条、多倍。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这种明确告知被害人需要扣除平台费等等费用,没有签订虚假的双倍合同,仅仅约定分期还款的,是一种高利贷的行为,此事是否构成犯罪,要根据嫌疑人后续是否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犯罪,不认定为诈骗罪。一种观点认定平台费等也属于虚高的金额,只要嫌疑人采用这种借口虚抬了借条金额又索要的,属于“套路贷”犯罪手段,可以认定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犯罪。对这类行为如何定性分歧是最大的,有的认为构成诈骗罪,有的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笔者认为,套路贷的基本罪名是诈骗罪,也就是说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正如A、B情形中,被害人都自认为虚高、虚增部分(如两倍的)是不用真实还的,而且被害人对于违约的认识也基本是基于普通人的认知,因此对于平台费、GPS费等明确告知的费用是在被害人的认知范围内,其作为一般人也应当认识到这部分钱是要归还的,因此笔者观点是不构成诈骗罪。如果后续行为构成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