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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完善公益诉讼检察调查核实权
2019-02-03 10:10: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赵如滨

  调查核实作为检察公益诉讼的衍生性权力,实践性与实用性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检察公益诉讼的办案质量和效果。作为新生事物,调查核实权在司法实践运行中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建议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进行修订,增加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公益诉讼的调查核实权的背景下,《民事诉讼法》依然限制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范围为办理检察建议或抗诉案件需要显然不再合时宜。

  建立妨碍调查核实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制度。《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公益诉讼案件中被调查收集证据对象的配合义务,但对不配合甚至是妨害调查行为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只有义务性规定而无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该义务将难以得到很好的履行。建议赋予检察机关对妨害调查核实的行为人及单位实施拘传、罚款以及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权力。

  探索一体化联动办案机制。一体化联动办案机制将有限检察资源最大化利用。上下级检察机关联动,民行、控申、刑检、法警等多部门联动,与环保、市场监管、国土、农林等部门之间建立协作机制,共享信息,互为智囊,这些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公益诉讼办案力量短缺、专业知识相对不足等问题。

  强化检察公益诉讼办案力量。当前很多基层检察院民行办案人员不足5人,甚至只有2到3人,显然不足以完全适应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随着办案压力的增加,能够抽调并补充到公益诉讼办案队伍的人员数量有限。建议对各级院公益诉讼办案人员缺口进行调研和测算,申请增加编制,专项用于公益诉讼办案队伍的补充。同时,强化调查核实能力培训,不断提升办案人员的专业化水平和能力。

  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公益目的、保持谦抑、依法独立及接受监督等四个原则。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公益诉讼的性质和目的更是直白的表现在其名称中,调查核实权作为公益诉讼的派生性权力理当受到公益原则的制约。谦抑是所有公权力所应当遵从的基本原则,办案人员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应当保持谦抑,不可滥用,更不能擅自扩大为侦查权而破坏诉讼结构的平衡。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