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福科 仲 超
【案情】
张某未经许可制作某知名网络游戏外挂程序,经代理销售给他人使用获利6万元,导致该网络游戏玩家流失、公司效益受损,后经游戏公司报警案发。经鉴定,张某制作的游戏外挂突破了游戏程序的安全防护措施,获取、修改了网络游戏少部分数据,控制游戏实现了不具备的自动押镖、跑商等功能。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的行为不是“复制发行”。《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权是将作品复制一份或多份的权利。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发行”内容,应当是作品的核心内容。而本案中游戏外挂复制内容和效果远达不到侵犯著作权罪“复制”的要求。
其次,网络游戏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司法解释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网络游戏是由游戏服务器和众多客户端组成,是一个有机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游戏数据按照规则自动处理,游戏外挂获取、修改游戏客户端的数据,其侵犯的对象应当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
最后,游戏外挂突破了安全防护、控制了游戏程序。张某制作的外挂突破了游戏程序的安全防护措施,获取并对数据进行修改,控制游戏程序实现自动跑商等功能,其行为符合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