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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过程中的诈骗行为如何定性
2019-03-01 14:34: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邢 婷 张丽丽

  【案情】

  2018年3月,犯罪嫌疑人徐某发现一废弃的化工厂区无人看管,且厂区内有大量废旧物品。为将废品盗走,徐某雇佣姚某、陈某二人。实施作案时,徐某一直声称这批废品是自己购买的,并向姚某二人出示了一份虚假收据。后为急于出手,徐某又将这批废品的所有权转给二人,最终经商议徐某以8000元价格将这批废品转让给姚某。姚某先行支付徐某5000元,另外3000元约定等将废品出售完再予给付。后厂区看管人员发现东西被盗,到公安机关报案,此时陈某、姚某已从该公司搬走10余个不锈钢铁罐和方槽,尚未出售,后全部退还被害人。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一方面,徐某主观上只有盗窃的故意。徐某发现化工厂废品时,其就产生了盗窃的犯罪故意,同时虚构自己已收购了厂区内废旧物品,目的是为掩盖自己对厂区物品的非法占有事实,以使姚某二人相信其对厂区内物品有处理权,其只有盗窃的故意,没有诈骗姚某二人的故意。另一方面,徐某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式实施盗窃行为。徐某一人无法将化工厂废品切割下来,于是其便请姚某二人来帮忙切割,并编制好谎言让二人相信其有处分权。之后害怕案发,为早日脱手离开,便将虚构的所有权转让给两名工人,实际是变相地使姚某二人成为其盗窃的作案工具,帮助其继续实施盗窃行为。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