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 艳 王小刚
根据“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准许。第二十五条又继续规定,法院作出行政公益诉讼判决的5种情形。故行政公益诉讼的最终裁判方式,大致包含裁定准许撤回、判决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变更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或错误的其他特定行政行为、驳回诉讼请求6种。笔者认为,上述6种情形系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结案方式,但并未全部囊括可能出现的另一种特殊情形,即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情况下,检察院未撤回起诉的特殊情况下,应该采用何种裁判方式?
行政公益诉讼适用行政诉讼的基本规定,而《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终结诉讼等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对终结诉讼规定在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检察机关以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双方均不存在“死亡”的情形。那么在检察院诉讼请求全部实现且未撤回起诉的情况下,能否适用终结诉讼呢?
笔者认为,裁定终结诉讼是一个相对公允且合理的处理方式。对公益诉讼被告而言,败诉将面临问责,败诉风险的存在将倒逼其在审理过程积极整改。而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即检察机关而言,公益诉讼的目的并不是胜诉,而是错误的纠正和问题的整改。在双方相向而行,诉讼目的已然实现的情况下,采用何种方式结案并非主要。但如果大量采用撤回起诉方式,将可能会导致检察机关在审理过程中面临来自行政机关的压力,甚至会影响到法院的公正审理。因此为行政机关留出一个“宜疏不宜堵”的出口,是一个相对合理且有效的处理方式。且公益诉讼常常涉及历史遗留问题,行政机关的整改落实需要大量时间,往往需要临近审限才可实现全面整改目标,而撤回起诉需要检察机关履行内部程序要求,也需要一定时间。在审理时限不足的情况下,采用终结诉讼方式无疑是最优的选择。但前提一定是被告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而使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即人民法院采用终结诉讼的方式,需要检察机关予以认定其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且需要法院对此进行审查,以保证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真正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