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杰
案管部门在评查一起盗窃案时发现,该案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未换保。检察机关承办人在审查案件后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直接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那么承办人的上述做法是否正确?是否违反了程序性规定?案管部门是否应当进行纠正呢?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取保谁解保”的原则,对于公安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案件,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并执行。而对于检察机关自己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案件,则其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由检察机关直接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案件,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完全可以直接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因为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解除。”可见,检察机关直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有法律依据。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解除,此处的“解除”并不能解读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因为主语明确表述的是“执行机关”,因为这里的“解除”只能解读为执行解除取保候审决定。那么作出解除决定的主体应当是谁呢?自然应当是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机关。如果检察机关代替公安机关作出了解除决定,一方面是属于越权执法,另一方面刑诉法仅要求检察机关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如果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并不知情,则可能导致公安机关重复解除取保候审,如此混乱情形自然不是法律所期望达到的效果。因此,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不得随意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对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