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 婕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司法实践中,各地办案部门落实上述规定精神理解存在一定分歧。
首先是适用规范。上述规定虽然和无罪不起诉、罪轻不起诉编排在同一条目中,但对涉案款物处理的规定应同时适用于存疑不起诉。因为,不起诉决定是刑事诉讼终结决定,对刑事侦查工作同样有终结效力,存疑不起诉不因有补查可能影响本诉讼程序终结影响对涉案财物的及时处理。
其次是适用程序。上述条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法》有解释权,因此具体操作问题上应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即由检察院通知侦查部门解除。
最后是适用对象。上述条文明确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上述规定表明,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都应当提出处分检察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