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 健
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对1997年《刑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增加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为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这里十次和三次如何理解,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刑法中涉及行为人行为次数的有两类:一是将“多次”作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多次抢劫,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行为都独立构成犯罪为前提,如果每一次行为不能单独构成犯罪,则不能使用“多次”而加重处罚。二是将多次实施违法行为作为构成犯罪的入罪门槛。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多次盗窃,行为人实施的每次盗窃行为在数额上或危害性上都达不到构成盗窃罪的最低数额标准,甚至多次相加的数额也达不到构成盗窃罪的最低数额标准,但由于达到了多次,因而符合法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十数”和“三次”不属于第一种情形,不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掩饰、隐瞒行为都独立构成犯罪,不像多次抢劫的认定。也不属于第二种情形,即将多次作为入罪的门槛,而是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掩饰、隐瞒行为可能达到独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标准,也可能达不到独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标准。也就是说,情节严重情形的十次与三次中既可能包括每次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次数,也可能包括每次都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违法行为次数,或者既有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次数,也有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违法行为的次数。
在适用《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十次和三次时应当注意:一是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必须是一个独立的行为,即每次都具有独立的主观意图,独立的掩饰、隐瞒行为,独立的行为结果。需要注意:第一,如果行为人基于同一个故意,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时或者连续对多起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实施掩饰、隐瞒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行为;第二,为同一个上游犯罪人同一起犯罪事实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分多次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由于其犯罪对象的同一性,因而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二是每一次掩饰、隐瞒的行为,不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为前提。三是即使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必须注意有关治安处罚时效和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单次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犯罪且超过治安处罚时效的,不再累计次数。单独掩饰隐瞒行为构成犯罪,但超过刑事追诉时效的,也不再累计次数。四是每一次掩饰、隐瞒行为都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是模糊的认定次数,特别是在九次还是十次的关键节点,更要求每一次掩饰、隐瞒行为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五是每一次掩饰、隐瞒的上游行为都必须以构成犯罪为前提。这里的构成犯罪指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且仅指程序上的成立,无需经过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也不因为上游犯罪人是未成年人等不负刑事责任而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