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工业化的发展也带来了一定风险,与古典社会的自然风险不同,现代社会出现了许多“人造风险”,食品安全风险和药品安全风险即属此类。二者同为牵动人心的两大民生问题,彼此既相联系又有区别。
对食品药品安全的法律保障包括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三大类,相应地,追究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法律责任也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书虽然重点从刑法的角度来讨论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规制问题,但“系统性的风险必须系统性地应对”,从社会治理的角度来看,刑法作为整个法律体系中的最后一道防线,既不能缺位,也不能越位,只有与其他法律衔接好,才能实现良法善治的效果。而在法律体系外,行业自治、职业伦理等对规范食药行业活动的基础性作用也不容小觑。
《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一书共分五章。第一章为立法论的内容,对我国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进行了回顾,并从实然、应然两个角度展开描述和评析,同时也涉及帮助行为的正犯化、犯罪圈的划定等内容。第二章为司法论的内容,侧重从司法认定的角度对我国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治理的一些司法实务疑难问题进行阐释,包括因果关系判断、法益侵害的规范解释等。第三章为风险社会语境下的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第四章对近年来一些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典型个案进行集中研究,这也包含了本人的一个学术理念,即随着中国法学研究本土化的深入,越来越需要重视对本国判例的研究,并从中提炼理论话题和中国元素。第五章从比较法的视野对食品药品安全的刑法规制模式等进行了考察。
当然,本课题尚有许多值得深思的问题,兹列举如下:
一是关于推动构建食药领域的附属刑法。通过比较研究发现,在国外,规制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模式大多采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混合模式,尤其附属刑法很是发达。这个问题近年来也在国内得到很多讨论,不少学者主张,我国应改变刑法典统揽全部罪刑规范的做法,确立真正的附属刑法体制,如在食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中直接规定相关的食品安全犯罪和药品安全犯罪。原来总是担心这样的立法会破坏刑法典的统一,但现在看来,与其勉为其难地维持表面上的统一,还不如在相关的经济、行政法律中直接规定具体的罪刑规范,这样可以在维持刑法典相对稳定的同时,使这些罪刑规范随相关的经济、行政法律的变动而变动。不仅如此,附属刑法的真正落地还有利于这些罪刑规范的适用,有利于其与相关的经济、行政法律相衔接,确保法秩序的统一。
二是刑法体系内的协调。以药品监管渎职的刑法规制为例,我国刑法中的渎职罪包括普通渎职罪和特殊渎职罪,其中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属于普通渎职罪,而食品监管渎职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属于特殊渎职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前的司法实践中,负有药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只能适用刑法第397条成立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药品监管渎职行为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却分别适用普通渎职罪和特殊渎职罪,不仅法定刑差距较大,而且由于缺少专门的药品监管渎职罪,也不利于对药品监管渎职犯罪的预防。有鉴于此,我们曾主张,应当借鉴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法例,将药品领域监管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从一般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另行设置单独、具体的罪名和法定刑,即在刑法第408条之一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后增加一条作为第408条之二,专门规定药品监管渎职罪,并设置与食品监管渎职罪相同的法定刑(也可直接在食品监管渎职罪条款中的食品后面加上药品,使之成为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从这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此的修改来看,采纳了“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思路,使食品监管渎职和药品监管渎职的刑事责任追究在刑法体系内更显协调。
三是刑法与相关领域法的协调。例如,食品安全法第135条第2款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但刑法第37条之一对“从业禁止”的规定却是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三至五年,虽然刑法规定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所以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倒不会带来大的障碍,但从学理上如何解释清楚行政法的处罚后果可以严厉于刑法的处罚后果,仍然需要研究。类似的问题还有食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的行政罚款能否高于刑法上的罚金,如果可以,其理论依据又何在。
四是宽严适度的问题。随着检察机关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的推进,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已经成为拓展公益诉讼的一个重要领域,与之相应,该领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越来越多。如何从理念上甚至制度上处理刑法之外的制裁措施与刑罚处罚之间的关系?另外,对食药领域违法行为的刑法规制,既要防止刑事法网不严密的缺陷,又要避免出现过罪化的倾向。未来在织密刑事法网的同时,也应当慎重区分刑法与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行政法律的彼此分工,避免简单地将违反食品、药品监管秩序的行为入刑,特别要考虑到食品、药品监管秩序正处于行政许可改革这样一个背景下。(刘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