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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聚众斗殴罪中“聚众”含义
2021-02-04 09:43: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宋振华

  聚众斗殴罪是实务中常见的犯罪,但由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该罪名以简单罪状的形式作出规定,且关于该罪名的司法解释欠缺,极易导致司法人员在实践中难以统一标准和准确把握。笔者在实务中发现,关于该罪名的认识分歧主要集中在“聚众”的理解上。本文拟从刑法语境中探讨聚众斗殴罪中“聚众”的含义。

  “聚众”是状态表述还是行为表述。有观点认为,本罪是复行为犯,理当包括“聚众行为”和“斗殴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是单一行为犯,“聚众”一词是对“斗殴行为”的状态表述。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诚然,在司法实践中本罪常见的行为结构更符合第一种观点,且该观点便于区别聚众斗殴罪和其他罪名,但该观点存在“犯罪行为已经进入实行阶段,却未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的矛盾。相对而言,“单一行为犯说”从本罪保护的法益出发,不主张人为割裂“聚众”和“斗殴”,从而不会将本罪进入实行阶段的时间点提前,该观点更符合法律逻辑和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

  未达“聚众”状态的一方能否构成本罪。有观点认为,“双方均有互殴故意,对不足三人的一方,不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笔者认为该情形同样有构成本罪的可能,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呼应社会公众对生活环境安全、和谐的诉求。行为人单枪匹马在人流如织的广场上与数人主动约架斗殴的行为,实质上同样侵犯了该诉求。而根据该观点,若斗殴双方均未造成轻伤以上伤害,对积极约架斗殴的行为人将陷入无法定罪的境地。因此将“聚众”理解为双方均有斗殴故意时,单方达到“聚众”即可。这种观点更符合目的论解释,亦更适应司法活动要贯彻“不枉不纵”原则的要求。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