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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可否收取犯罪嫌疑人的退赃、退赔和预缴罚金款
2021-02-18 09:47: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王 瑾 方绪萍

  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院可否收取犯罪嫌疑人的退赃、退赔和预缴罚金款,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退赃、退赔、预缴罚金等都是自身悔罪表现,也是司法机关适用认罪认罚、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及量刑的重要标准。因此,在刑事诉讼的检察环节,检察院设立专户收取犯罪嫌疑人退赃、退赔、罚金款是合理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院设立专户收取退赃、罚金等罚没收入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理由是:

  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罚没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第三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组织,处理罚没收入都应该适用该办法。罚没收入是指罚款、罚金等现金收入,罚没财物处置收入及其孳息。”第二十七条规定:“罚没收入应按照执法机关的财务隶属关系缴入同级国库,或者是分别缴入中央国库或地方国库。”第二十九条规定:“执法机关取得的罚没收入,除当场收缴的罚款和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取得之日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

  笔者认为,上面两种观点看似冲突,其实并不矛盾。

  首先,从概念上要明确:犯罪嫌疑人退赃、退赔、预缴罚金款都属于“暂扣款”。刑事诉讼中,未经法院生效判决不存在罚没款,也就不存在违反财政部规定的问题。

  其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扣押的款项和物品,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将物品送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保管。法律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说明在检察环节,可以扣押涉案款物,其性质属于“暂扣款”。这里的“唯一合规账户”当然不是指财政专户。如果认为,该条仅限于检察院自侦案件的侦查措施,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有权自行侦查,当然可以对涉案款物采取扣押等强制措施。

  最后,从司法机关适用认罪认罚的角度,应当鼓励犯罪嫌疑人尽早退赃、退赔、预缴罚金款。这样有利于尽早修复被损坏的社会关系,也有利于减轻法院财产刑执行的压力。当然,检察机关在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中,应当做好与法院的衔接,依照法院生效判决处置扣押的涉案财物。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