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绿色原则这一民事法律基本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两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法律首次规定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但该条款是否适用于民事公益诉讼,存在争议。中国法学会副会长、民法学家王利民等学者对此即持否定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应针对私益受损而提起,在私法的框架下进行。
笔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中环境修复责任和惩罚性赔偿可以并用。首先,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基础即基于被侵权人并不特定,而由法律赋权有关机关或组织提起,并非没有被侵权人;其次,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基于平等原则而设计,依照民事实体法、程序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非公权力的滥用。最后,将惩罚性赔偿纳入环境公益诉讼,有助于克服现有生态环境违法“同质补偿”的困境和不足,实现公益诉讼的预防和惩戒功能。
1月4日,江西省浮梁县法院宣判全国首例适用《民法典》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案件。1月29日山东省青岛中院宣判全国首起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并适用劳务代偿公益诉讼案件。两起案件开启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先河,且均由当地检察机关提起。对比两起案件,江西浮梁县案例中被告被判承担惩罚性赔偿17万余元。青岛案例中被告被判承担惩罚性赔偿近10万元,其中部分以提供公益劳动方式承担。
“什么情况下赔”“按什么标准赔”,是环境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后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均需要提起惩罚性赔偿。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是被侵权人的选择性权利。民事侵权责任以利益的平衡为中心,更多侧重于损失的“填补”和损害的“修复”,惩罚并非其主要功能。惩罚性赔偿是基于行为的恶性而给予的必要惩戒。因此,只有较为严重或主观恶性较大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才有必要诉请惩罚性赔偿。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判定标准。笔者认为,较低的惩罚性赔偿金额起不到预防和惩戒作用,虚高的惩罚性赔偿金额违背过罚相当的原则,且难以执行。不宜简单按照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倍数来简单认定。需结合案情,综合考虑生态环境污染的种类、生态环境受损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意大小、违法行为人违法所获利益、自身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上述两个问题,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或起诉人的自由裁量权,但笔者提出,基于法律的公平、均衡原则,有必要在实践中构建一套科学的、有效的具体规则,明确“什么情况下赔”“按什么标准赔”,使公益诉讼更加“标准化”“透明化”。(征汉年、王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