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许多犯罪团伙向他人购买银行卡及身份证号码、银行U盾、银行卡密码和绑定手机卡等“成套银行卡资料”,用以网络诈骗、洗钱等犯罪。那么对于那些高价收购他人成套银行卡资料,后又将其提供给第三人的“卡商”,他们的行为应当如何进行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关规定,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成套银行卡资料”应当认定为信用卡信息,已达到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程度。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方面,根据刑法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妨害信用卡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卡商”收买他人银行卡后出售应当属于“非法持有”。而身份证号码、银行U盾、银行卡密码和绑定网银的手机卡等均属于银行卡正常使用的配套信息,因此“成套银行卡资料”依然属于普通的信用卡的范围。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成套银行卡资料”应当认定为信用卡信息
随着信息网络的迅速发展,支付交易也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网络支付和第三方支付已经渗透人们的生活中,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不能局限于一组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号、密码、校验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一切能够被他人获取后进行无磁交易的信息资料都应当被认定为信用卡信息。
行为人仅持有他人信用卡并不能够进行各类交易,还必须掌握与该信用卡配套的账户名、登录密码、取款密码、U盾等信息资料,才能保证正常交易。至此,这些“卡商”收购他人成套银行卡资料后,不仅可以进行实体交易,还可以进行网络交易,因此“成套银行卡资料”已经达到《解释》规定的“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程度。
二、认定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才能全面评价“卡商”的行为
如果以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来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仅对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进行评价,未对向他人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为进行评价,而且对于银行卡绑定的U盾、绑定网银的手机卡、开卡人身份证号码这些买卖中含有价值因素的犯罪对象都没有评价。而《解释》关于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规定则能全面涵盖行为人完整的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卡商”非法买卖成套银行卡资料的行为应定性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史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