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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账号出售后又恶意找回并再次出售如何定性
2021-12-02 09:19: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王某与张某商定以7700元的价格,将暂无法更换安全手机的某游戏账号卖给张某,张某在能够更改后未及时更改游戏账号绑定的安全手机。一个月后,王某因其母亲治病医药费不足,通过游戏账号绑定的其持有的安全手机号码将该游戏账号恶意找回,并于当日出售给李某得款2920元。

  [评析]

  本案就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涉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涉嫌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王某不构成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中王某未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欺诈行为。王某在与张某交易之初并未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是在交易完成一个月后,其母亲治病医药费不足的情况下产生的,其与张某关于游戏账号的交易是真实存在的。张某向王某交付的7700元也并非基于王某的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的财产,而是基于其与王某的交易行为支付的对价。

  其次,王某的行为不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从犯罪手段来看,王某并未采取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从而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而是利用游戏服务提供商设置的安全条件,通过正常找回账号、修改密码的方式取得该游戏账号。从犯罪情节来看,王某未多次、大量获取他人计算机数据,亦未造成严重后果。

  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王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在与张某的交易已经完成,游戏账号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产生恶意找回再出售的故意。客观上,王某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其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现张某未更改游戏账号绑定的安全手机后,利用游戏系统可以通过安全手机找回账号的设置,通过自身持有的安全手机号码,将该游戏账号恶意找回并再次出售。

  虚拟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网络游戏账号在形式上虽然表现为以数字方式储存于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上,但实际上游戏中使用的游戏充值卡与货币具有相对固定对等的等价交换关系;且游戏玩家需投入大量的精力、时间,从而不断提升游戏账号等级、获取虚拟装备。因此,这类虚拟财产的形成具有现实价值。同时,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有一定的交换价值,游戏玩家可以通过交易的方式,获得现实的金钱收益,从本质上来讲虚拟财产具有一般商品的属性,与传统财产并无区别。

  王某盗窃数额应以销赃价格认定。虚拟财产的价值不能一概而论,因玩家的投入成本而异,无法进行准确估价。对于有确定交易价格的虚拟财产来说,因为虚拟财产已具有财物属性,盗窃数额应当按照交易价格认定。而本案中王某在售出游戏账号一个月后恶意找回,并于当日再次出售,虚拟财产的价值存在波动的可能,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其实施盗窃行为当日的出售价格即2920元认定盗窃数额更为适宜。(丁国秀)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