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减轻处罚的适用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但在实际运用中为司法者带来了诸多困扰,形成了量刑标准不一、罚不当罪的困局。下面笔者将相关问题总结如下:
对法定刑已是最低量刑幅度的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情节,是否可以直接减至免予刑事处罚。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刑法不仅规定了自首、未遂等减轻处罚情节,还规定了犯罪中止等免除处罚情节,如果直接适用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减至免予刑事处罚,那么刑法规定免除处罚情节也就没有意义。笔者认为被告人的法定刑已是最低刑种的,没有再适用减轻处罚的空间,可以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并非适用减轻处罚情节减至免予刑事处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例,其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低刑种是罚金刑,已无更低的刑种,此时即可适用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对有多个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是否可以在法定刑以下两个量刑幅度内处罚。
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被告人具有二种以上减轻处罚情节,机械按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减轻处罚只能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处罚,虽然处罚减轻了,但量刑仍畸重的情形时有发生,这显然违背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被告人如果同时具有多种减轻处罚情节,往往会大大降低客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对其下二档处罚完全符合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对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作修正解释:该条款规定的是对具有单个减轻处罚情节的只能下一档处罚,而不是机械的认为有数个减轻处罚情节的,均不得下二档处罚。
以上两个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均有迹可循,但笔者认为在具体适用时,应当严格限制,防止检察院的不起诉权、量刑建议权和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让贪腐有隙可乘,导致司法不公。
(刘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