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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理解和把握
2022-05-09 16:45:00  来源:检察日报

  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习近平总书记指示“全社会都要了解少年儿童、尊重少年儿童、关心少年儿童、服务少年儿童,为少年儿童提供良好社会环境。”最高检检察长张军在全国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会议上指出“让孩子们安全、幸福成长,可以说是奋斗的全部所在。”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是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成长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有效手段。

  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确立公益诉讼制度后出现的新业务类型,是未成年人检察部门一体化职能发展的结果,体现了未检部门对全面综合司法保护理念的具体落实。未成年人检察要求在适用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依法办好案件的同时,坚持诉源与溯源理念,发现并解决案件背后存在的社会问题。未成年人本身的特殊性和与之相关的未成年人保护的专业性,决定了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检察具有鲜明的未成年人检察特色,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一开始便是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生。

  一、众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涉未成年人公共利益的核心要义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6条规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其中“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是该条规定的前提。最高检《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对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烟酒销售、文化宣传、网络信息传播以及其他领域侵害众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结合实际需要,积极、稳妥开展公益诉讼工作。”该规定中的概括句是“侵害众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可见,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是通过履行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职能,纠正侵害众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达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在检察机关近年的实践中,也可以看出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紧紧围绕“众多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展开,早已经突破一般公益诉讼领域的范畴,或者说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检察是以“未成年人”这一主体来界定的,不是根据公益领域来界定的。如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办理的儿童产品质量、烟酒销售、文化宣传、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安全、校园周边安全、文身治理等公益诉讼案件中涉及的问题,都很难成为检察机关一般公益诉讼的领域。基于此,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可以摆脱公益领域的思维窠臼,更加灵活、广泛开展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从而全面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是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切入点和落脚点

  不是所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事项都属于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检察的范畴。公益诉讼制度本身和检察机关职权行使的规定性,决定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应当同时具备公共利益的特征。曾有不少学者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撤销监护权认为是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实际上未成年人受到的监护侵害仅产生于一个家庭内部的特定成员,不具有扩散性、开放性,不符合公共利益的特征。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当符合“众多”的要求,既应包括现实数量上的多数,也应包括潜在的不特定多数。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广泛性,不仅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各项特殊权益,也包括民法典规定的各项民事权益,还包括宪法和其他法律规范规定的其他各项合法权益。如江苏省宿迁市检察院对章某为未成年人文身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沭阳县检察院就是以文身服务“危害未成年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影响其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未成年人民事公益诉讼。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形式具有多样性,既包括积极侵害,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违法向未成年人收取门票;也包括消极侵害,如网络音视频服务提供者未依法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广泛性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多样性,决定了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更多可能性。检察机关通过纠正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同时,可以通过公益诉讼程序督促行政机关履行保护未成年人职责,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形成合力,共同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在积极稳妥履行检察公益诉讼职能中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如果说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目的,那么积极稳妥履行好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确保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行稳致远则是达到目的的基本保障。这就要求检察机关未检部门,一要遵循检察公益诉讼一般规律,遵守《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确定的原则与规则,及时学习吸收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先进工作经验;二要秉持未检工作理念,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国家责任原则、优先特殊保护原则以及综合全面保护原则等贯彻落实到具体案件办理中,办出未成年人检察公益诉讼的特色;三要遵循检察职责边界,明白检察机关只是未成年人保护链条中的一环,不能包打天下,在工作中始终坚持督导而不替代。(田东平)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