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曹某、张某先后在李某、陈某的影响下,利用在镇区通信公司加盟店工作的便利,将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客户手机号码和验证码等个人信息,用于注册淘宝、京东等应用软件或通过群发出售获利,其中,犯罪嫌疑人曹某、张某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33142.46元和26557.8元。
【评析】基层通讯营业点员工使用经信息所有人同意后的信息,是否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范畴?其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与职务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
笔者认为需要注意审查信息所有人主观明知程度,除了审查是否同意提供信息外,还要着重审查是否明知信息用于何种用途。如本案中,行为人辩称是经过客户同意才拿到手机号、验证码等信息去注册App,且客户会有礼物拿。并提供了写有“客户姓名、手机号、注册哪种App、领取什么礼品等”的登记本。对此,案件承办人引导公安机关查找登记本上证人进行谈话核实,确认40余名证人中,仅有2人知道其手机号被拿去注册App,但不清楚曹某等人可以因此获利。其余证人均不知道手机号被用来注册App,也未在登记本上签字。同时,该案中曹某等人服务的客户群体,大部分是乡镇地区农民、老人等,对于个人信息没有足够的保护意识,听说有礼品拿就让服务人员帮忙操作,甚至未曾听说过相应的App,并不完全清楚地理解“用个人信息注册App”的意义所在。故本案中,即使是经过同意提供的个人信息,但因个人信息所有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其个人信息将用于何种用途,该个人信息还是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范畴,曹某等人的行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笔者认为需要审查行为人获取个人信息行为,是否独立于其职务行为而开展,以确定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本案中,行为人辩解部分手机号码不是办理通信业务本身,而是在手机店内帮助有些不懂手机的人清理垃圾、开机等,且不收取费用。有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系店内的延伸服务,与其是通信加盟商的身份、提供通信业务服务的职责无关,并不属于刑法重点打击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但是,实质上被帮助人均是因为行为人经营通信业务,懂手机业务才找其帮忙。其所称提供刷机、垃圾清理等服务本身不是一项独立的服务内容,而是依附于店内的办卡、缴费、套餐变更等通讯服务。因而,行为人能够获取信息与其特殊的通信网点经营者身份无法排除关系,获取行为也是基于基本业务开展而有机会实施,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应作统一评价。故曹某等人的行为属于“提供服务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