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两部2018年颁布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恶势力”的范畴进行了具体的界定。2019年4月,两高两部颁布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恶势力”的定性更为明确。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将“恶势力”正式命名为“恶势力组织”。
《意见》指出,“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换言之,达不到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才被称之为恶势力犯罪团伙。由此,我国黑恶势力犯罪治理关涉了三个彼此相邻的基础概念:黑社会性质组织、普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
在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可以分为一般共同犯罪与特殊共同犯罪,界分标准为犯罪人之间结合的紧密程度。特殊共同犯罪主要指集团性共同犯罪,也包括纠合较为松散的聚众性共同犯罪。而一般共同犯罪具有临时纠合性,所以黑恶势力犯罪只能存在于特殊共同犯罪之中。
恶势力包括普通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2019年《意见》已经明确对恶势力犯罪集团按照刑法中犯罪集团的规定来处理,那普通恶势力的共同犯罪形态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人数上为二人以上,犯罪集团则为三人以上,同时普通恶势力也为三人以上,显然区别于一般共同犯罪,说明普通恶势力是介于一般共同犯罪与集团性共同犯罪之间的犯罪形态,即聚众性共同犯罪,在实务中又称其为恶势力犯罪团伙。
具体而言,恶势力犯罪团伙与一般共同犯罪之间的界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厘清:一是犯罪团伙中是否存在“固定纠集者”。恶势力犯罪团伙中必然存在一个组织头目,其对恶势力犯罪活动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而在一般共同犯罪中,纠集者并不固定,成员之间组织松散。二是危害程度是否能达到“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指恶势力犯罪团伙通过有组织多次实施犯罪,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一般共同犯罪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有其“封闭性”,犯罪影响后果只局限于直接受害人,而对某一地域或行业的影响甚微。三是犯罪团伙是否具有“发展性”。在一般共同犯罪中,犯罪团伙对团伙的壮大、扩张不存在相应计划,而恶势力犯罪团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早期形态,其实施犯罪行为有壮大组织、扩大影响的倾向。一言以蔽之,恶势力犯罪集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而恶势力犯罪团伙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早期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