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专业性强、复杂程度较高且对调查时效、方式等要求较高,调查核实工作面临一定困境,妨碍检察公益诉讼高质效发展,亟须进一步规范细化,以有效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存在的问题
一是调查核实权运行缺乏针对性设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并未对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调查核实设置针对性规则,不能满足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办案日益精细化、专业化的要求。以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例,检察机关需要调查核实的事项与一般侵权案件并无不同,但承担的举证责任较重,且未因环境污染案件证据易灭失、难以收集等特点拥有针对性调查方式。此外,受诸如人力物力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办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调查核实方式多为实地拍摄、走访询问、调阅材料等,难以解决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证据固定难、损害后果难以量化等困境。
二是调查核实权运行阶段不明。一方面,在对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立案之前,检察机关应对线索进行初查。基于证明标准的不同,此“初查”并不等同于“调查核实”。但在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在立案前便采取“充分”的证明标准,要求对证据进行全面收集并精准核实,不但增加了自身在立案之前的证明责任,还可能造成早调查、晚立案、急发建议的现象。另一方面,有的检察机关在办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更加注重起诉阶段,对执行阶段关注较少。但是,生态环境遭污染后治理难、治理周期长,若不对执行阶段补植复绿、增殖放流等措施的实施进行核实,可能出现生态修复效果差等现象,难以实现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保护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是证明标准有待进一步完善。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对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事实认定的证明标准作出规定。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未涉及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导致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出具大量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待证事实,相比之下,被诉行政机关需提供的证据较少。但实践中,行政机关与案件接触时间更早,且对环境污染所涉及的专业知识更为精通,极可能掌握着部分关键证据。基于此,检察机关不应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此外,在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工作多借助刑事侦查力量,公益诉讼部分证据依托于刑事证据,自主调查的证据较少。而为了防止因无强制性措施,当事人在刑事讯问和公益诉讼询问中出现供述不一致的情况,公益诉讼案件证明标准也会“被动”提高。
四是被调查对象配合度不高。在办理生态环境检察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经常遇到部分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不配合调查的情形,如行政机关基于责任承担或者利益保护,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工作持消极对待态度;社会组织或个人基于自身违法行为的实施,对影响处罚结果的因素避而不谈或者虚构、隐瞒。对此,办案人员若无有效措施予以应对,不仅影响调查核实工作的正常开展,还会对后续跟进案件产生不利影响。
五是涉及鉴定难问题。鉴定费高、鉴定周期长、鉴定标准不一,这些都导致检察机关对委托鉴定有一定的畏难心理。以鉴定费为例,即便是目前许多地方检察机关探索出与第三方检测公司签订合同,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后由败诉被告承担鉴定费的方式,但运行中仍存在困境,如检察机关败诉或者被告虽然败诉却无法同时承担高额鉴定费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情况下,鉴定费如何缴纳没有明确规定。
二、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的改进建议
一是对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设置针对性规定。具体而言,要规定针对不同案件可以灵活开展调查,对环境污染范围小、后果轻微的案件,通过调阅书证、询问等传统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对污染正在扩散、后果严重的案件,同步采取现场勘验、检测鉴定、无人机航拍等技术性强、专业性高的调查方式。同时,可增加“检察机关结合具体案情确定调查事项后,可选择高效、合法的方式予以调查”的兜底性条款,以缓解规定过于宽泛与实际调查核实不相适应的局面。
二是明确调查核实权运行的办案阶段。笔者认为,对于证据难以收集的环境污染类案件,不应将证据全面作为立案标准,有初步证明公益受损事实的材料即可。换言之,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应当主要集中于立案之后,包括审查起诉、跟进监督等环节。另外,针对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等问题,检察机关应对修复如何开展、效果如何评价等问题进行调查,避免出现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实质性实现的情形。
三是完善相应的证明标准。相关法律法规应适当优化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具体而言,检察机关需要对诉前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等社会公益受损情况进行举证,并且证明自身已履行诉前程序、相应行政机关具有监管职责及行为不合法等。行政机关应举证证明自身行为合法,且自身合法行为与社会公益遭受损害的结果并无因果关系。此外,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对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的部分证明事项降低证明标准,防止检察机关囿于过高的证明标准而大力调查,却导致污染范围进一步扩大。而且,从预防性司法理念出发,针对可能存在的污染情形,检察机关即使无法提供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也应当督促行政机关或者相关行为人及时预防、改正。
四是赋予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强制性措施。建议在立法中明确,检察机关在办理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时,可对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物品进行查封、扣押,可对相关人员予以传唤,可对妨碍公益诉讼正常调查者采取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同时,明确强制措施的适用程序,防止滥用权力。
五是明确专门性问题的解决方式。检察机关就生态环境案件委托检测鉴定时,可增加先鉴定后付费的条件及相应内容,将先鉴定后付费作为规模以上第三方鉴定机构应履行的公益责任。针对相关司法解释提出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作出认定,但具体适用条件不明的问题,可在立法中列明出具专家意见的专家需要具有专业等级等资质条件,以及需要适用专家意见的具体情形等。
六是注重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科技赋能。检察机关可持续加大投入,配备无人机等设备,不断规范公益诉讼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积极将卫星云图比对、大数据模型分析等应用于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中,有效克服涉案区域地理位置、周边环境等影响,不断提升办案质效,持续增强调查核实工作的精准性、规范性。(张继民、张婧、彭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