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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公司印章并持续使用的追诉时效
2024-11-25 09:38: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11年12月,韩某利用事先获得的甲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印影等材料,通过他人(身份不明)伪造甲公司公章1枚。2012年9月至2017年9月间,韩某多次使用伪造的甲公司公章,以甲公司的名义分别与乙公司、武某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3月,因韩某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尚拖欠部分工程款,乙公司、武某先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韩某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出具授权委托书,证明其系甲公司特别授权人并出庭应诉。同年6月,法院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武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2021年9月,甲公司在法院执行其财产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侦查。经鉴定,韩某所使用的甲公司公章与甲公司备案的公文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韩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韩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我国刑法条款对于“使用”和“伪造”行为有明确规定,如伪造货币罪和持有、使用假币罪,可见“伪造”和“使用”在刑法中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关系。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即伪造公司印章罪评价的是没有制作权限的人擅自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不包括后续的使用印章的行为,后续的使用行为已经被之前的伪造行为包容评价,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此外,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追诉时效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间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由于伪造公司印章罪并不要求危害后果,如果伪造的印章在后续使用过程中没有触犯其他罪名,则追诉时效从伪造印章行为之日计算。本案中,韩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12月,其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出具授权委托书等后续行为不属于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行为,也未触犯新的法律规定,故追诉时效的起算之日应为2011年12月。由于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法定最高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综上,韩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在2016年12月即已超过追诉时效。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