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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控地磅扣秤应以诈骗论处
2020-08-03 09:50: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杨 樱

  【案情】

  魏某明知他人要求设置地磅显示器数值是用于扣秤骗取粮农粮食的情况下,仍帮助其他三人将地磅显示器设置成扣秤5公斤至40公斤不等。魏某销售及修改地磅显示器得款共计32000余元,他人利用设置后的地磅扣秤共计2590公斤,非法获利共计6000余元。

  【评析】

  第一种意见:魏某及其他三人在不使粮农知晓的情况下,平和窃取粮农的粮食,四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魏某行为构成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认定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在取得财物的方式,是采用骗术,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还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平和转移。在区分和界定诈骗罪和盗窃罪中,一般来说,可以采取的量化标准,一是是否有骗术,即行为人是否采用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例行为人作案手段多样,盗窃中交杂着欺诈,欺诈过程中添加秘密窃取,因此采用这种标准进行区分可操作性不强。二是被害人对财物的处分行为是否有处分意识。即被害人相信骗术产生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的是诈骗。反之,被害人虽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对财物处分行为系无意识的,是盗窃。

  被害粮农知道并决定将所有的一车水稻按照粮商的要求上地磅称重,并基于称重的重量获得对应的价款同时交付粮食。上述“卖粮”过程中,被害人对转移的财产、交易的对价、交易的目的等要素是明知并产生认了识,从而做出处分财产、将特定财产转移给相对人的决定。但对于交易目的、财产价值等要素存在认识错误,但该认识错误本身就是“骗术”的一部分,是诈骗罪认识错误的应有之义。另外,处分意识的内容应当从诈骗罪的特质出发,即从不违反被害人意思,从被害人支配的领域内取得财物。被害人只要对特定财产转移给相对人的决定有认识,就认为有处分意识。因此,处分意识的内容应当包含的是处分财物决定一面的要素,而不需要对基础面有认识。即被害人对于所转移的财物要有特定、具体的认识,对于财物的价值等性质则不必有认识。也就是,被害人对财产的价值、价格、数量没有认识,不影响处分意识,对财产的种类、性质认定,影响处分意识。

  综上,犯罪嫌疑人魏某等人事先在地磅上做手脚,在称重稻子时,提前造作显示屏使地磅称重时数字得到改变,被害粮农基于称重的数字,误以为过磅显示的数字就是真实的结算数据,从而交付实际上比数据显示要更多粮食,因此,魏某等人表现的行为是“骗”而非“窃”,被害粮农对处分的稻子基于行为人扣秤后计算出来的数额进行交付,是有处分意识的处分行为,虽然对处分的稻子重量产生认识错误,该认识错误正是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正是行为人骗术的一部分,且对交易数量的认识错误不影响粮农最终的处分意思的形成。因此,魏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