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 毅
【案情】陈某欲对家中房屋进行改建,并将相关工程承包给刘某,刘某承包后组织当地村民伏某、韩某等人进入现场进行施工。伏某驾驶汽车起重机进入现场进行吊装楼板作业。伏某在操作起重机升起吊钩时,不慎钩到楼板致使其翻转,致韩某从该楼板上坠落,被楼板砸伤,并造成死亡。
【评析】本案中,对于伏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伏某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伏某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之间存在竞合。
两罪名之间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均为过失犯罪,主观责任形式相同,造成的客观后果也存在部分重合。从立法目的来看,区分二者的主要依据在于行为人是否从事生产、作业行为。
2.伏某等人实施的行为系生产作业行为。
本案中,刘某出于盈利的目的联系伏某等施工人员,其召集的标准是按照各人的“专业”,并以此作出明确的施工分工。由此可见,伏某等人应当认定为是一种具有明确目的、稳定架构分工等经营性队伍,结合其从事的行业,应当认定其行为具有工作属性,属于刑法对于“生产、作业”的规定范畴。
3.伏某的行为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通过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条进行文意解释,可以看出其罪状的表述已对犯该罪的客观要件进行了规定,即被告人违反了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而且正是由于这种违反行为,导致生产、作业中发生事故,事故达到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其他入刑条件,违反规定行为在前,事故发生在后,行为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要想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客观方面必须是违反了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1年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其中规定:“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也就是说,惯例规程在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等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可以作为“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结合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流动起重机操作的惯例规定,及伏某等人对于相应惯例流程明知的描述,综合评判,应当认定伏某的行为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处理原则,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伏某的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