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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种贷款行为如何评价
2021-04-22 10:58: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张某系某县农村商业银行某乡镇支行行长,负责支行的经营管理工作,同时也直接办理贷款业务。张某因自身资金短缺找朋友田某至银行申请贷款给其自己使用。后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未认真审查贷款用途等,向田某发放贷款,贷款均被张某使用。至案发时,贷款未归还。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田某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田某与张某之间存在违法发放贷款的犯意联络,且各自实施了不同的行为,田某与张某构成共同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田某构成洗钱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田某无罪。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张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张某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超出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但本质上仍是贷款行为,款项是通过贷款形式发放,属于银行使用资金的职务行为,银行仍然收取贷款利息,其资金的使用收益并未受到侵犯,不宜按照挪用资金犯罪处理。

  田某不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从田某的角度看,其提供身份信息及银行账户的行为并非为了教唆或参与张某实施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而是应张某的要求提供帮助。刑法中明文规定,骗取贷款罪中欺骗的对象是银行而非银行工作人员,故其和张某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

  田某不构成洗钱罪。按照相关规定,田某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证明贷款用途的材料、贷款银行的银行账户等,其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是张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单独评价。如将田某提供银行账户的行为认定为洗钱罪,就是将其行为既评价为张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即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构成要件又评价为洗钱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双重评价。(席敏)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