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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抢劫的区分
2021-06-17 09:09: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陈某携带一把水果刀,在甲市发展大道拐角处,趁王某不备,对其手中提包进行抢夺。王某一时不察,手提包被陈某抢走,随即追赶陈某,并大声呼喊。陈某跑出约20米后,见王某仍紧追不舍,返身将王某捅至重伤后逃窜,王某被路人及时送医。

【评析】关于陈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转化型抢劫(致人重伤),存在观点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实施抢夺行为,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行为。虽然已经跑出约20米,但王某紧追不舍,且时间上仅过去约5秒,仍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因此陈某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因王某重伤,对陈某以抢劫罪致人重伤定罪量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陈某在实施抢夺行为中未使用凶器,但陈某携带凶器抢夺,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和对人使用的意图,应对其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拟制为抢劫罪。陈某之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若定转化抢劫则构成遗漏评价,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两罪并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本案中陈某的暴力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对物暴力,第二阶段,对人暴力。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压制对方反抗,致使对方因为无法反抗而放弃财物,行为人从而取得财物,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要求是对人暴力,不包括对物暴力。因此陈某第一阶段的行为属于抢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抢劫。

从罪数分析。陈某第一阶段携带凶器的抢夺行为,应根据《刑法》第两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拟制为抢劫罪。第二阶段,陈某对人使用暴力,不应再拟制为转化型抢劫,否则遗漏了对人暴力造成的人身法益侵害事实。陈某两个阶段的行为并非想象竞合,应当分别评价。(刘克)

  编辑:孙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