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8年6月8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检查辖区内菜场,发现猪肉摊摊主孙某销售的猪肉上没有检验检疫合格章印和肉品检验合格章印,孙某也无法提供所经营猪肉的购货票据、《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检验合格证明》。经查,孙某当日卖猪肉共获利20元。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规定,对孙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0元、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孙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罚款,该局又加处罚款10万元。后该局向法院申请行政非诉执行,法院审理后判决,对孙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0元;罚款10万元及加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予以强制执行”。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孙某的行政处罚是否得当?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类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类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合法不合理,违背行政合理性原则。应当减轻处罚,甚至不予行政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行政目的,凡有悖于法律目的的行为都是不合理的行为。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要有正当的动机。行政行为不得违背社会公平观念或法治精神。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事实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本案中被申请人虽贩卖的猪肉未经检验,违反国家规定,但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现实中,行政机关对该类涉及食品安全的轻微行政违法如何做到罚当其“罪”?法院、检察院对该类非诉执行案件又该如何审查?这不仅是法律人适用法律的考验,更是执法理念的问题。从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首次违法、后果轻微、及时纠正的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规定来看,执法者手握执法权,应及时变更执法理念,不仅要懂法理,更需通“人理”,不机械适用法律,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针对类似案件,经检验猪肉符合标准的,应减轻或不予处罚;猪肉不符合标准的,可分情况对待,构成刑事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罚。
(胥三燕 王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