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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渎职侵权犯罪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研究
2020-11-26 09:10: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当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对同一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均有管辖权时,需要重点研究办案措施之间的衔接适用,如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不可能同一时间对同一物品均实施扣押、对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调查人同时实施留置和逮捕。本文认为该领域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主要分为三种情形:

  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毫无疑问,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或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同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比如检察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律师可以会见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且会见时不被监听。

  立案后移送改变管辖的案件。虽然都是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调查或者侦查,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本身仍属于不同的机构,两者之间属性不同。因此,不同于同一类机关之间移送改变管辖的情形,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在立案后又决定移送给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立案侦(调)查的,不论采取留置措施或者刑事强制措施,在移送管辖前都应解除留置或者刑事强制措施,再移送管辖。

  协商后监察、检察机关分别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应与监察机关协商强制措施的使用,根据监察机关为主调查的原则,一般应该适用留置。该种情况的出现源于《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不同强制措施的竞合,在原则采取留置措施的基础上,应根据案件的特点赋予监察机关程序选择权。部分案件可以根据其自身特点由检察机关适用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值得注意的是,在采取留置的情况下,律师不能会见被调查人,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律师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应结合案情综合评判选择留置还是刑事强制措施。

  □杨 杨 马 强

  编辑:孙荣